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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3日北市勞二字
    第09631411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案外人○○○、○○○等 2人因僱傭事件與訴願人發生勞資爭議,
      於95年 2月23日由○○○具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95年2月24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124791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及訴願人於95年3月16日下午2時舉行勞資爭議協調會。嗣上開○○○
      及○○○等2人之勞資爭議申訴案,經○○○於95年2月27日具名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回)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
      原處分機關詢問系爭勞資爭議協調事項內容為何?經原處分機關於95
      年 3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因本案已經勞工撤銷(
      回),爭議事由不復存在,故無法提供勞工所主張之協調事項內容,
      ......」。
    二、嗣訴願人以96年2月9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上開勞資爭
      議申訴案件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3月 3日北市勞二字第09
      6314118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君、○○○君等 2人於95年 2月22日向本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
      ,並於同年 2月24日撤回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
      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
      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貴公司欲申請前曾申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勞工申訴之文
      件內容,因貴公司非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涉及個人隱私,本局無
      法提供......」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
      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
      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
      之必要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
      覽。......」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
      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
      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
      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
      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
      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
      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
      之國民,亦同。」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
      、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
      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
      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
      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
      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
      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
      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
      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法務部91年 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
      ..說明......五、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
      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
      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
      依該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
      ..前者申請權人,依該法第46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
      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
      』,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
      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前以95年 2月24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1247910號開會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 3月16日下午 2時協調○○○等 2人勞資爭議案
      。訴願人於96年 2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卷,俾明瞭訴願人受訴
      內容為何?及是否有人冒名誣告等情,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顯侵
      犯訴願人法律上所賦予之閱卷權利。訴願人非閱卷無法判斷上揭程序
      是否合法及權益是否遭侵害,更無法進一步保護自己之權利。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行政程序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
      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
      。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利害關係
      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
      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範之
      卷宗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且原則
      上係以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為必要。依卷附資料,本件訴願人於96年
      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勞資爭議申訴案件之卷宗資料時,
      系爭申訴案業於95年 2月27日經○○○具名撤銷(回)在案,是該時
      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行政程序進行中,訴願人自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
      所稱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該條所定之卷宗閱覽權,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援引該條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惟訴願人雖無行政程序法
      第46條所定之卷宗閱覽權,基於系爭勞資爭議申訴案件之相關資料,
      係原處分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為原處分機關之檔
      案;亦為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之訊息,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應再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審查應否提供系爭資料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予否
      准訴願人所請,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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