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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3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63145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
      以上未滿100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者),於96年 2月12日(郵
      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95年 7月至12月)非義務機
      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所申報
      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工作地點不固定,應以訴願人主要聯絡及
      指揮監督據點「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樓之○○」為
      其實際工作地點,因該員工之實際工作地點非位於本市,不符臺北市
      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乃
      以96年 3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4530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6年4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3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453000號函係於96年3
      月 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函說明五
      載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函送達之次
      日起30天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繕具訴願
      書遞送至本局……」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應自上開函送達之次
      日(即96年3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臺北縣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
      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6年4月9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96年 4月
      1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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