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5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631469300號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
    以上未滿 100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者),於96年2月13日(郵戳日
    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5年下半年(即95年7月至12月)非義務機構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申報進用身心障
    礙者員工○○○及○○○等 2人之工作地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非在本市,不符合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乃以96年3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469300號通知
    書否准訴願人所請。前開通知書於96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
      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
      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
      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
      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
      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
      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
      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像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
      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像,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
      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
      未滿1百人者,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
      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需經費來自社會有心人士的捐助與無私的奉獻,實須透過系
      爭獎勵補助金以補經費上所需,使該 2名員工得繼續服務並進行各項
      工作,否則訴願人可能考慮資遣該2名員工,請給予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 96年2月13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申報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及
      ○○○等 2人之工作地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非在本市
      ,不符合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
      款第 2目規定,乃以96年3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1469300號通知書
      否准訴願人所請,此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
      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95年下半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須透過系爭獎勵補助金以補經費上所需,使○○○及
      ○○○等 2名員工得繼續服務並進行各項工作云云。查依前揭臺北市
      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申請獎勵金之非義務機構,除須
      設立於臺北市外,其所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實際工作地點亦應在本市,
      始符合申請獎勵金之資格,惟本件訴願人所申報進用之 2名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地點既非位於臺北市,即與首揭規定不符,訴願主張,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