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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法律事務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7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631445100號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
    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於
    96年2月9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即95年 7月至12
    月)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申
    報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及○○○等2人,於95年2月24日始以「
    ○○○專利代理人」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迄95年8月止,始連續進用6個
    月以上,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
    自第7個月開始獎勵,乃以96年3月7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445100號通知書
    ,同意核發95年 9、10、11及12月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63,360元。
    前開通知書於96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
      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
      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
      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
      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
      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
      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
      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
      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25年退職者。」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
      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
      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
      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一(簡稱超額進用機構),且該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
      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第 4條規定:「獎勵金發給金額計算如下:
      一 超額進用機構:(一)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
      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第1款超額進用及第2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須連續
      進用6個月以上,自第7個月開始給予獎勵。第1項第1款超額對象之認
      定,以達法定足額進用人數後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為基準。」第 5
      條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
      為準;獎勵人數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第 7條規定
      :「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7月之第1日起3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
      內政部87年12月7日臺內社字第8737225號函釋:「查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31條第 3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
      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
      區為準。......」
      90年10月9日臺(90)內社字第9028484號函釋:「一、依據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略以: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
      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
      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
      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二、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之
      對象,係指投保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4年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
      24650 號函釋:「主旨:......私立機構事業處或分公司於申請獨立
      之勞工保險證號後,其單位人數計算應與總公司合併,或以義務單位
      獨立計算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至本法第31
      條第 3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
      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
      。故民營事業義務機構若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應定期向其『投保
      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相對而言,若其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有關其獎勵金之申請亦應以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轄區為準。三、另......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
      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人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負責人於95年 1月起,由案外人○○○律師變更為○○○
       律師(即訴願人之現任代表人),新負責人並承受留任員工之原投
       保年資及其他權益,由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事務所應以自然人成
       立投保單位,所以訴願人始依規定辦理加、退保手續。
    (二)訴願人雖另行成立勞保單位,惟事務所名稱、統一編號、住址及員
       工均未改變,代表人亦繼續承認勞工之原工作年資及選擇適用之勞
       退制度。
    (三)又勞委會95年 2月10日勞保二字第0950003423號書函指出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勞保年資可視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同一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足以證實○○
       ○及○○○之實際年資應為1年6個月及9年10個月。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6年2月9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申報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及○○○
      等2人,於95年2月24日始以「○○○專利代理人」為投保單位辦理加
      保,迄95年8月止,始連續進用6個月以上,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辦法第4條第 2項規定,自第7個月開始獎勵,乃以96
      年3月7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445100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5年9、10、
      11及12月獎勵金計63,360元。此有訴願人96年2月9日臺北市超額進用
      、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95年下半年身心障
      礙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及○○
      ○等 2人投保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雖於95年 1月異動,惟事務所名稱、統一編號
      、住址及員工均未改變,代表人亦繼續承認勞工之原工作年資云云。
      按前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及內政部90
      年10月9日臺內社字第9028484號函釋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之對象,係設立於臺北市私立機構之「投保單位」,並以「投
      保單位」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是同一機關(
      構)若分開投保,設有不同之投保單位,亦應依不同之投保單位計算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查本件訴願人以其超額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及○○○等 2人申請95年下半年超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勵金,原處分機關自應以○○○及○○○等 2人之投保單位「
      ○○○專利代理人」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又
      ○○○及○○○等2人於95年2月24日始以「○○○專利代理人」為投
      保單位辦理加保,迄95年8月止,在該投保單位始連續進用達6個月以
      上,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
      自第 7個月開始獎勵,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核予訴願人95年7月及8月份
      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又訴願人主張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勞保年資可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1項
      第 3款「同一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乙節,應係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時,若該事業單位曾改組或轉讓,新
      舊雇主有商定留用勞工之勞保年資之情形,可「視為」在同一投保單
      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尚難據此逕認原處分機關應依此例外規定,計算
      本件身心障礙員工之進用年資。訴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同意核發95年 9、10、11及12月獎勵金計63
      ,36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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