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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631454100號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
    ,進用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
    下半年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訴願人申報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原處分書誤植為○○○)及
    ○○○等 2人之工作地點非在本市,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乃以96年3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1454100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不同意核發95年下半年義務機構超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上開通知書於96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
      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
      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
      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
      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
      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
      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
      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
      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
      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
      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勞工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
      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
      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簡稱超額進用機
      構),且該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95年10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714800號函釋:「主旨
      :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
      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說明:......二、前述『實際工作
      地點』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工作地點固定者,以其工作地點為實
      際工作地點。(二)工作地點不固定者,以其與事業單位之主要聯絡
      及指揮監督據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三)有關私立機構申請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請依上
      述原則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統一管理需要,所有員工皆先至桃園縣龜山鄉之工廠打卡,
      打完卡後再乘坐公司之交通車到臺北市上班,此制度行之多年,且原
      處分機關先前從未駁回訴願人申請,何以此次不同意獎助,前後所作
      行政處分顯互相矛盾。
    三、卷查訴願人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6年2月9日(郵戳日
      期)填具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上開申請表所附95年下半年身心障礙員工
      薪資表上所填載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及○○○等 2人之工
      作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街○○號,並非在本市,核與臺
      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3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1454100號通知
      書否准訴願人95年下半年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統一管理需要,所有員工皆先至桃園縣龜山鄉之工廠
      打卡,打完卡後再乘坐公司之交通車到臺北市上班云云。按首揭臺北
      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向本市申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超額進用機構,其所超額進
      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始為獎助之對象。次按原處
      分機關對上開規定所稱「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依首揭函釋,有二
      認定原則可據:若工作地點固定者,以其工作地點為實際工作地點;
      若工作地點不固定者,以其與事業單位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為
      實際工作地點。經查本案訴願人於為本案之申請時所檢具之95年下半
      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所示,訴願人申報超額進用之○○○及○○○
      等 2名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址,經訴願人填載為「桃園縣龜山鄉○
      ○村○○街○○號」,並非本市,且上開薪資表(表件格式係由原處
      分機關提供申請人使用)之註記已載明:「一、工作地點固定者,工
      作地址欄請填工作地點所在地址 二、工作地點不固定者,工作地址
      欄請填其與 貴單位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所在地址」。況訴願
      人並不爭執統一管理地點為上述地址,故縱依訴願人所主張系爭員工
      之工作地點主要在臺北市,惟因該 2名員工之工作地點不固定,依前
      揭函釋所揭示之實際工作地點認定原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2名員
      工之工作地點非在本市,核無不合。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憑採。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先前從未駁回訴願人申請,何以此次不同意
      獎助乙節,惟查上開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有關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須在本
      市之規定,係於95年 5月24日修正發布,本案訴願人係於96年2月9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 7月至12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故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規定為審核系爭申請案之法令依
      據,其適用法令,尚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應屬誤解法令,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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