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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0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18436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6年3月5日(郵戳日期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超額進用之○○○○等 8名身心
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不在臺北市,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
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乃以 96 年
3月 20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1843600 號通知書,核定不予獎勵。訴
願人不服,於 96 年 4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4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4521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6年 3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1843600號通知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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