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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0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18436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6年3月5日(郵戳日期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超額進用之○○○○等 8名身心
      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不在臺北市,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
      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乃以 96 年
      3月 20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1843600 號通知書,核定不予獎勵。訴
      願人不服,於 96 年 4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4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4521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6年 3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1843600號通知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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