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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 1
    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021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本府勞工局
      查認訴願人95年11月參加勞保人數為 100人以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31條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進用人數未達該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未於期間內依規定
      進用,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
      案經本府勞工局以96年1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02141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請貴單位……繳交95年1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差額補助費;……說明……二、查貴單位95年11月份應進用身心
      障礙者2人,已進用1人,應繳差額補助費15,840元,已繳納 0元,尚
      欠繳15,840元……請於文到10日內辦理補件更正資料,如資料無誤,
      則請速持繳款單(諒達)至○○銀行總行或各分行繳納,逾期未繳納
      者本局將寄發『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限期繳
      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72條規定移送行政執
      行。……」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6日經由本府勞工局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因訴願人仍未依法繳納,本府勞工局爰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72條規定,以96年5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523000號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
      繳納95年1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5,840元。
      並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府勞工局前開96年1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0214100號函,係該
      局就其所查得訴願人95年11月份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資料,函請訴願
      人辦理補件更正事宜,或即依法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通知,
      僅屬通知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對於本府勞工
      局嗣以96年5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523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其於收到該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5年11月
      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處分,業已於96年 5月2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本府已另案審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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