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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7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63120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6年2月6日(郵戳
    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即95年 7月至12月)義務機構超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前因未按期
    給付勞工○○○95年 5月份工資,經本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95
    年 7月14日府勞二字第09535298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惟訴
    願人逾期仍未給付,本府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8月9日
    府勞二字第0953598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千元罰鍰在案。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申請獎勵或補助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處
    分為由,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
    以96年3月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1204400號函核定不予獎助。訴願人不服
    ,於96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
      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
      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
      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
      、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
      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
      令其給付。」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2千
      元以上 2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
      資……之命令者。」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3項規定:「申請
      人於申請獎勵或補助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者,得不
      予獎(補)助或僅給予部分獎(補)助。」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10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710900號函:「
      主旨: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3
      項處理原則,並自本函發文之日生效……說明:一、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
      第 3項規定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以減少爭議特訂定本原則。二、本辦法第3條第3項不予獎助或給予
      部分獎助處理原則如下:(一)不予獎助:……4.違反本府工資限期
      給付令:違反本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本府
      依同法第79條處分者,受處分日之當期不予核發獎勵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處分訴願人之裁處書係95年8月9日發文,但
      訴願人已先於同年8月7日支付員工○○○工資,圓滿解決問題。依刊
      載於95年冬季第2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之「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
      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3項處理原則」,係自95年10月23日
      起才生效,原處分機關不應追溯不予獎助。請准予核發獎勵金。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6年2月6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前因未按期給付勞工○○○95年 5月
      份工資,經本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95年 7月14日府勞二字
      第09535298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該函於95年 7月18日
      送達,是訴願人原應於95年 7月25日前給付勞工工資,惟訴願人遲至
      95年8月7日始為給付,本府遂以訴願人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之
      命令,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8月9日府勞二字
      第0953598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千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
      關爰審認訴願人於申請獎勵或補助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
      處分,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
      ,核定不予獎助。此有訴願人95年下半年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
      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本府95年7月14日府勞二字第09535
      298700號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府95年8月9日府勞二字第 095
      35986400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於95年8月7日支付員工○○○工資,原處分機關公
      告之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3項處理原則
      ,自95年10月23日起才生效,不應追溯不予獎助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雖至95年10月23日始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710900號函訂定發布臺北
      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3項處理原則,惟95年
      5月24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
      第 3項即已明定「申請人於申請獎勵或補助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
      主管機關處分者,得不予獎(補)助或僅給予部分獎(補)助。」本
      件訴願人因未按期給付勞工○○○95年5月份工資,復未依本府95年7
      月14日府勞二字第 09535298700號函所為之限期給付命令給付上開工
      資,本府遂以95年8月9日府勞二字第 0953598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6千元罰鍰在案。雖訴願人於95年8月9日受裁處時,臺北市獎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3項處理原則尚未發布,惟
      原處分機關仍得依95年 5月24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
      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作成不予獎(補)助或僅給予部
      分獎(補)助之處分。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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