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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1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2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14457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
    以上未滿 1百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者),於96年2月9日(郵戳日
    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即95年 7月至12月)非義務機構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所申報進用之身
    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點非位於本市,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機關(構)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96年3月12日北市
    勞三字第096314457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同意獎勵95年下半年共6人次
    ,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47,520元。上開通知書於96年3月1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6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
      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
      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
      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
      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
      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
      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僱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
      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
      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像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像,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員工總人數在 5人
      以上未滿1百人者,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
      ,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獎勵金發給金額計算如下:一、超額進用機構:(一)超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二、非義務機構:每進用 1
      名身心障礙者發給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規定計算。」「前項第
      1 款超額進用及第2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須連續進用6個月以上,自
      第 7個月開始給予獎勵。」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95年10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14800號函釋:
      「主旨: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
      第 1項『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說明:......二、前述
      『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工作地點固定者,以其工
      作地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二)工作地點不固定者,以其與事業單位
      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三)有關私立機構申
      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之認
      定,請依上述原則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資訊軟體公司,員工○○○係資深研發工程師。基於獎勵身
      心障礙員工立場,在不影響訴願人業務運作下,特允許身心障礙員工
      ○○○可彈性在家上班,每天以網路視訊模式與訴願人開會討論及服
      務客戶。
      雖未每天在臺北市工作,仍需不定期到訴願人處所,其實際工作地點
      確在臺北市。請同意獎勵○○○部分之95年度下半年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 95年7月至12月
      間進用身心障礙全時工作員工 2人,96年2月9日(郵戳日期)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之一○○○之實際工作
      地點非位於本市,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3
      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不符,此有訴願人95年下半年臺北市超額進
      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訴願人95年下半
      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6年 3
      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4457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僅同意獎勵9
      5年下半年共6人次,合計47,52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員工○○○彈性在家上班,每天以網路視訊模
      式與訴願人開會討論及服務客戶;雖未每天在本市工作,仍需不定期
      到訴願人處所,其實際工作地點確在本市云云。惟查依前揭臺北市獎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員工總人數在5
      人以上未滿1百人之非義務機構,需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且其實
      際工作地點在本市,始為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獎勵對象。查本件訴願
      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為資訊軟體
      公司;而員工○○○係研發工程師,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樓之住處提供勞務,並透過網路視訊模式與訴願人開會討論
      及服務客戶,此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故訴願人於網路視訊模式
      下,可隨即受領並指示支配員工○○○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樓之住處所提供之勞務。是訴願人員工○○○係於其前揭住處
      所提供勞務,其實際工作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而非本市自明。況
      訴願人於卷附95年下半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上,亦載明員工○○○
      之工作地址為桃園市○○街○○號○○樓,工作地址連絡電話為 xxx
      xx。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之實際工作地
      點非位於本市,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
      第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95年下半年進用身心障礙
      者○○○部分獎勵金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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