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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北
    市勞三字第09632556500號通知書及96年5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3131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96年 3月21日(
    郵戳日期)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申報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及○○○等 2人之工作地點非在本市,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乃以96年4月2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6325565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不同意核發95年下半年非
    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嗣訴願人於96年 4月10日(郵戳日期)
    再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
    金,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逾申請期限,不符行為時臺北市獎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以96年5月2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6331312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受理。前開函於96年5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556
      500 號通知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前開通知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3131200號函係於 96年5月4日送達,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6年6月3日,惟是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
      (96年6月4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96年6月4日提起訴願,亦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
      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
      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
      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
      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
      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
      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
      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員工總人數在 5人
      以上未滿1百人者,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
      ,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行為時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
      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7月之第1日起3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
      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含年資滿30
      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
      保加保證明影本。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本。七、身心障礙員
      工出勤記錄影本。八、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
      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
      相關文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進用員工○○○及○○○之實際值勤地點係位於臺北市
        ,訴願人之承辦人誤寫為臺北縣,請准予更正,核發獎勵金。
     (二)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2556500號通知書要
        求訴願人補正○○○及○○○之實際工作地點,訴願人即於96年
        4月10日補正前揭資料,原處分機關應以訴願人96年3月21日郵寄
        日為申請日期,故本件申請尚未逾3個月之申請期限。
    四、卷查訴願人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 96年3月21日(郵
      戳日期)填具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
      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上開申請表所附 95年第4季身心障礙員
      工薪資表上所填載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及○○○等 2人之工作
      地址分別為:臺北縣泰山鄉及新莊市,並非在本市,核與臺北市獎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不符,原
      處分機關乃以96年4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2556500號通知書否准訴
      願人95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此有訴願
      人96年 3月21日掛號郵寄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 95年第4季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2556500號
      通知書所為否准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進用員工○○
      ○及○○○之實際值勤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內,原申請資料係其承辦人
      誤寫為臺北縣乙節,查訴願人 96年3月21日掛號郵寄之「臺北市超額
      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有關員工○○○及
      ○○○之工作地點係分別填載為「臺北縣泰山鄉○○路○○號」及「
      臺北縣新莊市○○路○○巷新泰華城」,非位於本市;且訴願人所附
      員工○○○之簽到簿所示,其於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駐點名
      稱係「○○社區」,上班時間係自上午 7時至下午19時,該簽到簿之
      「督導者簽名欄」,並蓋有訴願人代表人○○○之印章,訴願人雖於
      提起本件訴願時另提出○○○於相同期間內於臺北市之○○大廈工作
      之簽到簿,惟該簽到簿之「督導者簽名欄」係空白,與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有違;況其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
      員工○○○之實際工作地點非位於臺北市,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嗣於 96年4月10日復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已逾法定申請期限 (應於96年3月31日前申請)
      ,此有訴願人96年 4月10日掛號郵寄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
      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寄送上開申請表之信封等影本在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6年 5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3131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不予受理,亦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其
      96年 3月21日郵寄日為申請日期,其並未逾申請期限乙節,按行為時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私立機
      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7月之第1日起3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 3月21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既經原
      處分機關以96年 4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556500號通知書否准其申
      請,則該件申請案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是訴願人嗣另復填具第 2份
      申請表,於96年 4月10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即已逾上開規定之申請期限,訴願主張,顯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6年4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556
      500號通知書及96年5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31312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其申請及不予受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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