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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10日
北市勞二字第 0963410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 2月27日10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
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間薪資、年終獎金及資
遣費等爭議,惟資方未出席,協調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薪資差額、獎金、資遣費及特別休
假未休薪資補償等。嗣於96年 4月12日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
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案經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96年 4月30日第37
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資遣費給付訴訟,經核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自
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及規定;另申請人爭議發
生前之月薪9萬5千元,依其資力顯無補助必要,決議不核予補助。」原處
分機關遂以96年5月10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410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
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
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
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
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條第1項所
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第 3條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
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
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
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
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
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
委員 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
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勞資糾紛之事宜,資方於 2月初強行以各種手段逼使訴願人離開
工作崗位,致訴願人家庭生計發生困難,至今已 4個月,工作之尋找
卻一籌莫展。另訴願人全家均靠訴願人之薪資渡日,以臺北市消費水
平,又是單薪家庭,平日所剩無幾,根本無力負擔律師費用。訴願人
經濟壓力頗大,請酌情補發補助金。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6年2月27日10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
調訴願人與○○公司間薪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等爭議,惟資方未出
席,協調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公司給付薪資差額、獎金、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補償
。嗣於 96年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
律師費,案經審核小組 96年4月30日第37次會議決議不核予補助。此
有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27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訴願人民事起
訴狀、96年 4月12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
組96年 4月30日第3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不核予
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以各種手段逼使其離職,致其家庭生計發生困
難,至今仍未謀得新職;且因經濟壓力大,無力負擔律師費用云云。
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
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
,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5條規定自明。而所
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
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2條
復定有明文。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
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
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基於
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
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
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
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
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
五、經查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依卷附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
員第37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
長為召集人,並有 5位委員親自出席,由於上開審核小組係依據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設立,且第37次審核會議開會時
,係由原處分機關局長擔任召集人,並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
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
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其就系爭申
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
對於審核小組作成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係屬資遣費給付訴訟,經核非屬
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1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且
訴願人於系爭勞資爭議發生前之月薪為新臺幣9萬5千元,依其資力顯
無補助必要之決議,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之決議,不
核予補助訴願人第一審律師費,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6年
5月10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41030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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