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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
    月 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333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之獨資商號「○○商行」經營公益彩券經
      銷業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核定前開營業場所為其創業營業地址後,以
      95年12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99309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
      助資格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6年5月7日主動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商行雖係以訴願
      人之名義經營,但實際經營者係案外人○○○,並出示經雙方簽署之
      公益電腦彩券合作契約書。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並非獨資經營系
      爭商行,其所提送之申請補助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乃依行為時創
      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
      3333 0000號函撤銷原核准創業補助資格之處分。上開函於96年5月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
      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
      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本府勞工局。」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四、創業計畫書。......」
      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二
      、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行動不便,原想找案外人○○○合作經營公益彩券,惟嗣後
      訴願人知悉○○銀行公益彩券經營者僅能為獨資商號,不能以合夥方
      式經營,訴願人乃將合作契約取消,故合作契約早於系爭商號開始經
      營時即已無效。當原處分機關派員訪查時,訴願人因一時反應不及,
      忘記合作契約早已取消,而將合作契約書交給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
      訴願人確係親自經營系爭商行,並無委託他人經營之情事,請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之獨資商號「○○商行」為創業計
      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核准其創業補助資格在案。
    四、次按行為時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提送之各
      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
      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經查訴願人於向原處分機關申領系爭
      補助時所提送之申請書記載訴願人為系爭商號「○○商行」之負責人
      ,並為獨資經營者。嗣訴願人96年5月7日主動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
      爭商行雖係以訴願人之名義經營,但實際經營者係案外人○○○,並
      出示經雙方簽署之公益電腦彩券合作契約書在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第三科公務訪談紀錄所載略以:「......訪談內容:1.○○○君:我
      今天來想要把我店內經營的真相,跟你們說明。......我是想說我的
      彩券經營雖然是以我的名義經營,但是其實實際操作於 1位○○○小
      姐手中,我跟她是舊識,因為他(她)以前有做○○銀行的彩券,到
      了95年12月31日沒有經營權,於是她出 2萬元,讓我去抽籤,結果我
      抽中了,她跟我約定要合作一起做,並由他(她)出租金本錢,因為
      出錢是她,他(她)說每月會給我 8,000元,若有賺錢才會增加分紅
       2,000(元),這一切都有寫成契約,但等店裡開始運作,他(她)
      卻是把電腦主機密碼修改,還不讓我到店裡去,後來我越想越不對,
      有跟她質疑,他(她)卻說:契約有約定若是我毀約要賠他(她) 1
      00萬,我越想越氣,所以來跟你們坦白一切。3.職問:那目前這家店
      是誰在負責?3.○○○君:名義上是我,但是由○○○控制,我根本
      也不能去操作投注機,就連店裡面的小姐也是○小姐的親戚,我根本
      無法插手店內管理。......」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紀錄屬實。復依訴
      願人所出示之其與案外人○○○於95年8月5日所簽署之公益電腦彩券
      合作契約書所載略以:「立契約人○○○(以下簡稱甲方)與○○○
      (以下簡稱乙方)茲就○○銀行公益電腦彩券之委託經營合作事宜,
      雙方同意約定如下:第一條:甲方與乙方合作經營○○銀行公益電腦
      彩券業務......甲方願委任乙方為全權代理人,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合
      作經營公益電腦彩券銷售業務。第二條:乙方應遵守○○銀行相關管
      理規章,合法經營並承擔全部的盈虧與營業稅。......」此有卷附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原處分機關96年5月7日第
      三科公務訪談紀錄及經訴願人與案外人○○○於95年8月5日簽署之公
      益電腦彩券合作契約書等影本可稽。準此,訴願人提送不實填載之申
      請書申領創業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行為時創
      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
      33330000號函撤銷訴願人原核准創業補助資格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知悉○○銀行公益彩券經營者僅能為獨資商號,不能
      以合夥方式經營後,已將合作契約取消,故合作契約早於系爭商號開
      始經營時即已無效云云,惟查,依○○銀行所訂定之公益彩券經銷商
      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必
      須取得獨資型態經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另依同要點第16條規定,經
      遴選合格之經銷商應在規定時間地點接受教育訓練,而該銀行於95年
      辦理教育訓練之訓練期間為95年7月18日至7月22日,此有○○銀行網
      站公佈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一般彩券店約定書草案」公告
      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參加經銷商遴選及受訓完成時,應即知悉必
      須以獨資型態經營公益彩券販售之規定,惟訴願人卻仍於95年8月5日
      與案外人○○○簽署公益電腦彩券合作契約書,訴願人前揭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況訴願人於96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自承其係與案外人○
      ○○合作經營,非獨資經營者,並有前揭公益電腦彩券合作契約書附
      卷可稽。是訴願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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