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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
月 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333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之獨資商號「○○商行」經營公益彩券經
銷業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核定前開營業場所為其創業營業地址後,以
95年12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99309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
助資格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6年5月7日主動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商行雖係以訴願
人之名義經營,但實際經營者係案外人○○○,並出示經雙方簽署之
公益電腦彩券合作契約書。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並非獨資經營系
爭商行,其所提送之申請補助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乃依行為時創
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
3333 0000號函撤銷原核准創業補助資格之處分。上開函於96年5月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
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
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本府勞工局。」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四、創業計畫書。......」
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二
、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行動不便,原想找案外人○○○合作經營公益彩券,惟嗣後
訴願人知悉○○銀行公益彩券經營者僅能為獨資商號,不能以合夥方
式經營,訴願人乃將合作契約取消,故合作契約早於系爭商號開始經
營時即已無效。當原處分機關派員訪查時,訴願人因一時反應不及,
忘記合作契約早已取消,而將合作契約書交給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
訴願人確係親自經營系爭商行,並無委託他人經營之情事,請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之獨資商號「○○商行」為創業計
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核准其創業補助資格在案。
四、次按行為時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提送之各
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
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經查訴願人於向原處分機關申領系爭
補助時所提送之申請書記載訴願人為系爭商號「○○商行」之負責人
,並為獨資經營者。嗣訴願人96年5月7日主動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
爭商行雖係以訴願人之名義經營,但實際經營者係案外人○○○,並
出示經雙方簽署之公益電腦彩券合作契約書在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第三科公務訪談紀錄所載略以:「......訪談內容:1.○○○君:我
今天來想要把我店內經營的真相,跟你們說明。......我是想說我的
彩券經營雖然是以我的名義經營,但是其實實際操作於 1位○○○小
姐手中,我跟她是舊識,因為他(她)以前有做○○銀行的彩券,到
了95年12月31日沒有經營權,於是她出 2萬元,讓我去抽籤,結果我
抽中了,她跟我約定要合作一起做,並由他(她)出租金本錢,因為
出錢是她,他(她)說每月會給我 8,000元,若有賺錢才會增加分紅
2,000(元),這一切都有寫成契約,但等店裡開始運作,他(她)
卻是把電腦主機密碼修改,還不讓我到店裡去,後來我越想越不對,
有跟她質疑,他(她)卻說:契約有約定若是我毀約要賠他(她) 1
00萬,我越想越氣,所以來跟你們坦白一切。3.職問:那目前這家店
是誰在負責?3.○○○君:名義上是我,但是由○○○控制,我根本
也不能去操作投注機,就連店裡面的小姐也是○小姐的親戚,我根本
無法插手店內管理。......」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紀錄屬實。復依訴
願人所出示之其與案外人○○○於95年8月5日所簽署之公益電腦彩券
合作契約書所載略以:「立契約人○○○(以下簡稱甲方)與○○○
(以下簡稱乙方)茲就○○銀行公益電腦彩券之委託經營合作事宜,
雙方同意約定如下:第一條:甲方與乙方合作經營○○銀行公益電腦
彩券業務......甲方願委任乙方為全權代理人,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合
作經營公益電腦彩券銷售業務。第二條:乙方應遵守○○銀行相關管
理規章,合法經營並承擔全部的盈虧與營業稅。......」此有卷附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原處分機關96年5月7日第
三科公務訪談紀錄及經訴願人與案外人○○○於95年8月5日簽署之公
益電腦彩券合作契約書等影本可稽。準此,訴願人提送不實填載之申
請書申領創業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行為時創
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
33330000號函撤銷訴願人原核准創業補助資格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知悉○○銀行公益彩券經營者僅能為獨資商號,不能
以合夥方式經營後,已將合作契約取消,故合作契約早於系爭商號開
始經營時即已無效云云,惟查,依○○銀行所訂定之公益彩券經銷商
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必
須取得獨資型態經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另依同要點第16條規定,經
遴選合格之經銷商應在規定時間地點接受教育訓練,而該銀行於95年
辦理教育訓練之訓練期間為95年7月18日至7月22日,此有○○銀行網
站公佈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一般彩券店約定書草案」公告
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參加經銷商遴選及受訓完成時,應即知悉必
須以獨資型態經營公益彩券販售之規定,惟訴願人卻仍於95年8月5日
與案外人○○○簽署公益電腦彩券合作契約書,訴願人前揭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況訴願人於96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自承其係與案外人○
○○合作經營,非獨資經營者,並有前揭公益電腦彩券合作契約書附
卷可稽。是訴願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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