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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9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426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6年3月30日(郵
戳日期)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5年下半年(即95年7
月至12月)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檢
具之「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以下簡稱舊薪資表)不符規定,爰以96年
4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939300號函檢附原處分機關新修正之「身心障
礙員工薪資表」,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函於96年4月2
4日送達。嗣訴願人於96年5月14日郵寄補正之「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
以下簡稱新薪資表),翌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補正資料已逾指定期限,乃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
(以下簡稱獎助進用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29日北市勞三字
第09634261900號函核定不予獎助。上開函於96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6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 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
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
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
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
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依第1項、第2項進用
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核計。」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
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
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
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
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像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像,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
,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ㄧ(簡稱超額進用機構),且該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獎勵金發給金額計算如下:一、超額進用機構:(一)超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
」「前項第1款超額進用及第2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須連續進用 6個
月以上,自第7個月開始給予獎勵。」第5條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
工總人數,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獎勵人數以實際進用
身心障礙人數計算。...... 」行為時第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
勵金,應於每年1月、7月之第1日起3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於 3個月內掣據
請款,逾期申請者,視為放棄: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
表。...... 」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檢附前2條所定申請文件如
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於95年下半年進用身心障礙員工4人,且依限於96年3月30日
送件。僅因薪資表未使用新表格填列,原處分機關於96 年4月20日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恰逢訴願人之承辦人因病請假離職,致
延遲 6日始寄出。訴願人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屬實,請體恤企業經
營維艱與訴願人配合政府政策進用身心障礙人士不遺餘力,准予補助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6年3月30
日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5年下半年(即95年7月
至12月)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
以新薪資表填具,爰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該函於96
年4月24日送達,詎訴願人於96年5月14日始郵寄補正新薪資表,於翌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已逾指定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依獎助進用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核定不予獎助,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府為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獎助進用辦法。該辦法規
定私立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且工作地點在本市者,得申
請獎勵金。如該等員工為全時工作,連續進用 6個月以上,且每月薪
資達基本工資者,獎勵之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
分之ㄧ計算,此揆諸獎助進用辦法第 1條、第3條及行為時第4條規定
自明。故行為時獎助進用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之私立義務機構,得檢具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薪資清冊、勞工保
險費明細表、出勤紀錄影本等相關必要資料文件連同申請表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俾主管機關得據以審查,合先敘明。
五、又查行為時獎助進用辦法第 7條規定申請人應檢具相關必要文件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目的是為使主管機關能確實就申請個案具體審酌
申請人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存否及是否符合獎助要件規定。
故同辦法第 9條規定,申請人檢附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準此,主管機關對於
申請人所檢附之申請文件是否欠缺而得通知其限期補正部分,固可行
使裁量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仍須以該文件之欠缺確
致主管機關無從審核之事項為限,如薪資數額、工作地點、進用時間
、身心障礙等級等。倘申請人對於相關必要文件及必要記載事項已無
欠缺,所檢附之申請表件並無礙於主管機關對申請案件之審核,然主
管機關仍率爾以表格不符為由函令申請人限期補正,即難謂無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查本件訴願人業於 96年3月30日檢具申請表、舊薪資表
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5年下半年(即95年7月至12
月)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附身心障
礙員工薪資表未以新薪資表填載為由,乃檢附新薪資表,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惟經比對原處分機關新、舊身心障礙員工
薪資表,新薪資表僅係於舊薪資表上增列「說明:工作地點欄填寫原
則......」及在備註欄增列「3.本表務請據實填寫,如有虛偽不實..
....」等字句。其他諸如身心障礙員工之障別等級、薪資明細、工作
內容、進用性質、工作地點、工作地點聯絡電話等必要填載項目,新
、舊薪資表並無差異。次查訴願人以新薪資表填載之身心障礙員工之
資料內容,包括員工姓名、身份證字號、鑑定日期、障別等級、95年
下半年每個月之薪資數額、加保日期、職稱、工作內容、進用性質、
工作時段、工作地點及工作地點聯絡電話等,與前於舊薪資表所填列
之資料內容全然一致,並未作任何增刪更易。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
訴願人未使用新薪資表填具資料,疏未考量訴願人前所填具之舊薪資
表之必要記載事項已臻完備,並未影響其對系爭申請案件之審查,即
遽予函請訴願人限期補正,嗣又以訴願人已逾補正期限為由,作成否
准所請之處分,殊非妥適,容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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