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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6. 府訴字第096702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5日北市勞二
字第09634944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等 2人因僱傭事件與訴願人發生勞資爭議,
於95年 2月23日由○○○具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95年2月24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124791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及訴願人於95年3月16日下午2時舉行勞資爭議協調會。嗣上開○○○
及○○○等2人之勞資爭議申訴案,經○○○於95年2月27日具名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回)在案。訴願人於95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
處分機關詢問系爭勞資爭議協調事項內容為何?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1 7日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因本案已經勞工撤銷(回)
,爭議事由不復存在,故無法提供勞工所主張之協調事項內容,....
..」。
二、嗣訴願人以96年2月9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上開勞資爭
議申訴案件相關資料(系爭勞資爭議申訴書及撤銷【回】申請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之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且因系爭文件內容涉及隱私為由,乃以 96年 3月3日北市勞
二字第09631411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
8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5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1338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勞資爭議
申訴案件相關資料之內容載有人事及薪資資料,涉及個人隱私,為原
處分機關協調及調查勞資爭議所取得,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其業務之實
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依檔案法第 18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及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應拒絕提供閱覽,遂以96年6月15日
北市勞二字第 09634944300號函重為否准訴願人閱覽卷宗申請之處分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6月25日經由本府市長信箱提起訴願,6月
2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
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
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
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條
第 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
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
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像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
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17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5點規定:「檔
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點之申請:......(五)有關
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
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法務部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函釋規定:「...... 說
明......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
息。』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
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
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
,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
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等 2人當時尚服務於訴願人公司,其人事及薪資資料訴願人知
之甚詳,對訴願人而言並無個人隱私之情;縱屬隱私,依法亦僅得將
該隱私部分拒絕提供而已,其餘應依法公開,且○○○並未拒絕訴願
人閱覽,原處分機關一再刁難,顯侵犯法律所賦予訴願人之權利。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6年5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1338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三、......惟訴願人雖無行政程序法第
46條所定之卷宗閱覽權,基於系爭勞資爭議申訴案件之相關資料,係
原處分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為原處分機關之檔案
;亦為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之訊息,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應再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審查應否提供系爭資料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予否准
訴願人所請,尚嫌速斷。......」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以96年 6月15日北
市勞二字第 0963494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
調閱○○(○)○君、○○○(○)君申訴○○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文件1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按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
前條之申請:......5、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6、依法令或契約有
保密之義務者。 7、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4.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
取締對像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因 貴公司欲申請調閱勞工○○○(○)、○○(○)○2
人於96年 2月22日向本局申訴之文件內容,該申訴文件內容載有個人
(人)事及薪資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且該申訴內容為勞工提供本局
協調及調查勞資爭議相關事宜之用,故本局依規定不予提供 貴公司
調閱,......」
五、查系爭勞資爭議申訴案件相關資料,為原處分機關依其管理程序,而
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惟
檔案內容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
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得拒絕閱覽之申請,分別為檔案法第17條、第
18條第6款、第7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第5點第 6款、第7款所明定。系爭勞資爭議申訴案件雖經○○○於95
年2月27日具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回在案,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
3 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
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準此,原處分機關對
系爭勞資爭議申訴資料仍負有保密之義務,以維護○○○及○○○等
2名勞工之正當權益,是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 18條第6款及第7款規
定,否准訴願人閱覽卷宗之申請,洵屬有據。
六、另據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3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7867600號函補充答辯
略以:「......說明......三、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勞工所填具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申訴書(以下簡稱申
訴書)係勞工與僱主間發生勞資爭議相關事件,為向本局申訴、請求
協調,故須先行填寫申訴書,將勞資爭議過程、事實及請求事項告知
本局。本局透過申請(訴)書內容進而得知勞資爭議發生原因及勞工
請求標的,俾憑召開協調會。另查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勞工發
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僱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故該申訴書亦為本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之依
據,及依申訴書內容進行調查,故本局認為申訴書符合前開規定所述
之情況,申訴書為本局為實施監督、管理、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像之相關資料。若本局開放事業
單位閱覽,將使事業單位有所準備,甚至隱匿實情,如此將造成本局
於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過程中無法順利取得相關資料、資
訊,亦將造成本局於進行相關業務上的困難。雖本爭議案件已由勞工
撤回,但勞工於申請書內陳述資方違反法令規定並不因勞工撤回而消
滅,申訴書內容仍為本局檢查事業單位是否違反法令規定及再檢查事
業單位是否已改善之依據,故勞工撤回勞資爭議案件不影響本局依申
訴書內容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是本
件既經原處分機關陳明系爭勞資爭議申訴文件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原
處分機關實施相關檢(調)查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則原處分機關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卷宗之申
請,自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未涉及隱私部分予以公開;且○○○並
未拒絕訴願人閱覽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96
34944300號函,核認系爭勞資爭議申訴文件內容載有案外人○○○及
○○○等 2人人事及薪資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乃另援引檔案法第18
條第 5款規定,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查系爭勞資爭議申訴書上
所載申訴人之「現在(離職前)工資」及「擔任職務」等資訊,應為
訴願人(即該 2人之僱用人)所明白知悉,且該文件內容,經核尚無
應拒絕訴願人閱覽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書中
援引檔案法第 18條第5款規定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件之法
律依據部分,所憑理由顯有不當。惟基於系爭勞資爭議申訴資料內容
,原處分機關有保密之義務,為維護申訴人之權益及避免因公開或提
供系爭資料對原處分機關實施檢(調)查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依
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仍應拒絕訴願人閱覽卷宗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所憑之
部分理由雖有不當,然應否准訴願人請求之法律效果均屬相同,依訴
願法第 79 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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