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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事務所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31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25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先後分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95年第1季(1月至3月)、第2季(4月至6月)及下半年(7
      月至12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分別以95年6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3617200號、95年8月28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536510600號及96年3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491900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同意核發95年第1季、第2季及下半年獎勵金計
      新臺幣(以下同) 47,520元、47,520元及142,560元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後發現,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於95年2月至7
      月同時受僱於其他義務機構,並已計入其他義務機構進用之人數,不
      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乃以96年5月3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523200號函撤銷訴願人95年第
      1季、第2季及下半年以張○○名義申領之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計47,520元。上開函於96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7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5278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6年5月31日(原誤植為96年5月28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2日
      北市勞三字第09635863300號函更正在案)北市勞三字第096325232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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