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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1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37366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6年3月29日(郵
    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5年下半年(即95年7月至12月)超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提具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
    員工出勤資料,爰以96年4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930100號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身心障礙員工○○○等8人95年7月至12月之出
    勤記錄(需逐日記載,且記至分鐘)影本資料,上開函於 96年4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乃於96年4月26日補正身心障礙員工○○○等6人符合規定之出
    勤資料影本予原處分機關。惟因訴願人並未檢附身心障礙員工○○○及○
    ○○等2人(以下簡稱○、○2員)之出勤資料影本,原處分機關乃核認○
    、○2員不予計入訴願人95年7月至12月已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依臺
    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以下簡稱獎助進用辦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5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3736600號通知書核定不
    予獎勵。上開通知書於96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2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 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
      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
      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
      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
      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依第1項、第2項進用
      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核計。」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
      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
      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
      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
      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
      ,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簡稱超額進用機構),且該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行為時第 4條規定:「獎勵金發給金額計
      算如下:一、超額進用機構:(一)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
      ,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
      二分之一計算。(二)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每週工
      時達20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
      資合計達基本工資時,以 1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
      算。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3個月為限。......前項第1款超額進
      用及第 2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須連續進用6個月以上,自第7個月開
      始給予獎勵。第1項第1款超額對象之認定,以達法定足額進用人數後
      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為基準。」行為時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
      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7月之第1日起3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於 3個月內
      掣據請款,逾期申請者,視為放棄: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
      薪資表。......七、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影本。......」第9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檢附前 2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
      「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公告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條暨其施
      行細則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
      作者:......(七)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
      師及會計師。」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12月7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9128600號函釋:「
      主旨: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所稱『身心
      障礙員工出勤記錄』之認定原則,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
      ......前述『出勤記錄』記載方式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置備者,亦即需逐日記載,且記至分鐘之記錄,方
      予採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員工○、○ 2員係醫師,無需於上、下班時段打卡,故無彼等
      之出勤資料可提供。且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毋須依該法第30條第
      3項(應係第5項)規定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請撤銷原處分,同意獎勵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6年3月29
      日(郵戳日期)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
      (即 95年7月至12月)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未提具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資料,爰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身心障礙員工○○○等8人95年7月至12月
      之出勤記錄(需逐日記載,且記至分鐘)影本資料。訴願人乃於指定
      期限內補正身心障礙員工○○○等 6人符合規定之出勤資料影本予原
      處分機關。惟因訴願人並未檢附身心障礙員工○、○ 2員之出勤資料
      影本,原處分機關乃核認○、○2員不予計入訴願人95年7月至12月已
      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依獎助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訴願
      人未達獎助標準,核定不予獎勵,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府為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
      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獎助進用辦法。該辦法規定
      私立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且工作地點在本市者,得申請
      獎勵金。如該等員工為全時工作,連續進用 6個月以上,且每月薪資
      達基本工資者,獎勵之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
      之ㄧ計算;倘該等員工為部分工時工作,每週工時達20小時,每小時
      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時
      ,以 1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此揆諸獎助進用
      辦法第1條、第3條及行為時第4條規定自明。獎助進用辦法行為時第7
      條、第 9條規定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私立義務機構,應檢具身心
      障礙員工薪資表、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出勤記錄影本等相
      關必要資料文件連同申請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俾主管機關得據以
      審查,合先敘明。
    五、次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依獎助進用辦法規定申請獎勵金,固
      應依行為時同辦法第 7條規定,檢具相關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此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自明。經查有關私立機構
      申請獎勵金須檢附之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影本部分,係獎助進用辦
      法於 95年5月24日修正時所增列;惟對於出勤記錄之認定原則,原處
      分機關迄至95年12月7日始以北市勞三字第09539128600號函釋示,行
      為時獎助進用辦法第 7條所稱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之認定原則,需
      係逐日記載且記至分鐘之記錄,方予採認。惟出勤記錄係雇主置備用
      以記載員工上、下班起迄時間之書面記錄,如雇主未於員工出勤當日
      即時記錄員工上、下班之時點及分鐘,嗣後恐難回溯補正真實無訛、
      逐日記載且記至分鐘為止之員工出勤記錄。倘原處分機關依嗣後始發
      布之函釋規定,遽然要求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私立機構,提
      出已經過期間之逐日記載且記至分鐘為止之員工出勤記錄資料,以供
      審核,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又本件訴願人屬醫療保健服務業,所申報之○、○ 2員為從業之醫師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是訴願人並無依同法第 30條第5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置備逐日記載並記至分鐘為止之出勤記錄。倘訴願人未
      事先置備逐日記載並記至分鐘為止之出勤記錄,嗣後恐難如實回溯補
      正該項資料,有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請95年7月至1
      2月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原處分機關依前揭95年12月7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539128600號函釋規定,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
      內,補正身心障礙員工○○○等 8人該段期間逐日記載且記至分鐘之
      出勤記錄影本資料。嗣復以訴願人未能如期補正身心障礙員工○、○
      2員該段期間逐日記載且記至分鐘之出勤記錄為由,據以核認○、○2
      員不予計入訴願人已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並依獎助進用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核定不予獎勵之處分,顯疏未考量訴願人身心障礙員
      工○、○ 2員係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從業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訴
      願人並無置備逐日記載並記至分鐘為止之出勤記錄之事實。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遽依嗣後發布之95年12月7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9128600號函
      釋規定,要求訴願人補正提出其無法預期,未能事先置備之出勤記錄
      資料,嗣又以訴願人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為由,作成否准所請之處
      分,殊非妥適,容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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