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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6日北市就服
    二字第0963101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
      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
      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
      訴願書。」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於 94年12月6日自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離職,95年3月2日持離職證明書至
      原處分機關內湖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之離職原因與離職證明書所載相符,乃作成95年 3月16日
      、4 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及8月16日之失業認定及再
      認定。嗣原處分機關接獲○○補習班來函表示其未開立訴願人之離職
      證明文件,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之確認電話。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相關
      疑義,乃先後函請訴願人及○○補習班提出說明,並函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查告上開離職證明書上所載xx
      xxx 號電話之申租人資料。經訴願人出具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說明,
      上開離職證明書是由○○補習班負責人兼班主任○○○所核開;○○
      補習班則函復原處分機關該離職證明書上所載投保單位電話有誤,該
      補習班亦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
      另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亦查復
      原處分機關,上開 xxxxx號電話用戶為○○○,申裝地址係臺北市內
      湖區○○○路○○段○○號,申裝日期為94年12月2 2 日。原處分機
      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所持之離職證明書非○○補習班所開立,依就業
      保險法第36條規定,以96年2月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6301 64300號函
      ,撤銷上開95年3月16日至8月16日間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 5次
      再認定。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1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以 96年6月13日府訴字第09 6701447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6年6月2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63 1012200號
      函,撤銷95年3月16日至8月16日間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 5次再
      認定。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26日第2次向本府聲明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向本府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6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09631012200號函之表示時,並未依首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檢具載有訴願請求及訴願之事實、理由等事項之訴願書,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乃依同法第57條但書規定,以96年8月2日北市訴(信)字第
      096307881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96年7月26日
      經由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茲檢送空白訴願
      書1份,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載明事實、理由.....
      .等寄送到會,俾憑審議, ......」上開書函於96年8月6日送達,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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