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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複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6
    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63038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臺北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
    稱○○高職)辦理之 96年度第1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職類○○級術科
    測試未獲通過,收受成績單後,於 96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依成績複查申請案處理後,以96年6月26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630
     385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來函申請複查96年度第1梯次技
    術士技能檢定○○職類○○級術科成績乙案,......說明:......二、依
    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本中心經調閱臺端
    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之情事;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
    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複查成績結果確為不及格。......
    」上開函所附喬治高職 96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成績
    複查結果報告單所載略以:「......姓名 ○○○......原始成績 不及格
    複查成績  不及格 複查結果 不及格......說明 技能總分 不及格
    。成績表確認無漏評、漏計及成績加總無錯誤。......」訴願人仍不服該
    函復,於 96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7月30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
      6年6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亦未
      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
      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
      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
      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
      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
      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如下: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訂定執行計畫
      並公告。.... ..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之策劃、執行及監督。
      ......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
      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
      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規定: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 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
      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
      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 60 分為及格
      。....... 」第 55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
      方式處理:,...... 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
      調出,詳細核對準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
      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
      復申請人。....... 」第 56 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
      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
      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
      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查......以書面
      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 1 次為限。......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三
      、採口試、測驗、實地考試...... 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
      詳細核對號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後,將複查結果復知。
      」第 8 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
      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
      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
      關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
      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
      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
      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 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國 94年元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中所列關於○○及○○成績之扣分原因完全是避
      重就輕,扣分理由看似合理,實際上充滿挑剔、苛刻與主觀,而且其
      所列扣之分數,也並不足以影響整體成績之結果,訴願人懷疑評審故
      意刁難及惡整,並強烈質疑本次考試評審之專業性、公正性與適任性
      。
    四、卷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高職辦理之 96年度第1梯次技術
      士技能檢定○○職類○○級術科測試,測試結果成績為不及格,評定
      結果不予發證。訴願人不服該成績,於 96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於查對成績後,以 96年6月26日北市職訓輔字
      第0 9630385200號函復訴願人複查成績結果確為不及格,此有○○高
      職96年度第 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
      、原處分機關術科成績陳情複查結果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成
      績資料經查均符相關規定,並未有誤寫、誤繕、漏評、漏計或加總錯
      誤之情形,又該術科測驗採百分法,以60分為及格,訴願人之得分技
      能總分為52.5分,其未達及格發證標準之事實明確。至訴願人主張評
      審故意對其刁難及惡整,並質疑本次考試評審之專業性、公正性與適
      任性乙節,查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依司法院釋
      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對於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
      自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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