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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5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3714800號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機構,於 96年3月16日(郵戳日期)以臺北市超
    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
    下半年(即95年 7月至12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提具完整之身心障礙員工資料,爰依臺北市獎助進
    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行為時第7條第1項及第 9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4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2949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4日內
    補正身心障礙員工○○○95年7月至12月及○○95年1 0月至12月之薪資明
    細表影本。該函於96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遲至 96年4月26日
    始寄出補正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逾前開補正期限
    ,爰依前開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371
    48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駁回其95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之申請。該通知書於 96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 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
      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
      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
      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
      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
      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
      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
      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 49 條
      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
      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規定,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行為時第 7 條規定:
      「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 1 月、7 月之第 1 日起 3 個月
      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 一、申
      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
      、公保清單(含年資滿 30 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
      、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
      清冊影本。七、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影本。八、本市之公司或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申請人檢附前 2 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獎勵金之申請由3個月改為6個月,新規定宣傳不周;另政府係為照顧
      弱勢族群、幫助中小企業僱用殘障人士,乃設立獎勵金,原處分機關
      只因訴願人補送附件延遲 1 日,就要把 9 個人次之獎勵金全部駁回
      ,實在令訴願人感到不合理。訴願人因諸事繁忙,加上處理之人員最
      近身體微恙,不小心延誤 1 天寄件,並非故意放棄申請,請體察弱
      勢及小企業經營困難,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機構,於96年3月1
      6 日(郵戳日期)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即95年
      7月至 12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未填報完整身心障礙員工資料,爰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辦法行為時第 7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
      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2949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
      正其所申報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 95年7月至12月及○○95年10
      月至 12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該函於96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惟訴
      願人遲至 96年4月26日始寄出補正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已逾前開補正期限,爰依前開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5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37148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駁回其95年下
      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95年7月至12月(每月以1人次
      計,共計 6人次)及○○95年10月至12月(每月以1人次計,共計3人
      次)共 9人次之獎勵金之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96年4月4日北市
      勞三字第09632294900號函及其收件回執、訴願人96年4月26日寄送補
      正文件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5年下半年共
      計9人次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獎勵金由3個月改為6個月,新規定宣傳不周,且原處分
      機關只因其延誤 1日補件就駁回系爭申請案,實在不合理;訴願人係
      因諸事繁忙,且處理之人員最近身體微恙,致不小心延誤 1天寄件,
      並非故意放棄申請云云。按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檢具主管機關指
      定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此為臺北市獎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行為時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所明
      定。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文件之內容核屬具體明確,訴
      願人亦坦承其疏未依該通知函補正期限補正,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通
      知補正函及其收件回執、訴願人寄送補正文件之信封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既確有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之期限內補正系爭文件
      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即視同放棄申領。次查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7
      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4828300號函檢附答辯書略以:「......理由...
      ...三、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修正
      條文業依修法程序於95年5月24日府法三字第09579026900號函發佈實
      施,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為使本市義務機構及獎勵金申請單位
      瞭解,復於 95年8月1日以北市勞三字第09635765700號函......函知
      上述單位,又於本局網站刊登相關資訊供申請單位下載查詢;且訴願
      人於申請期限內,所填送之申請表格係為『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
      者機關(構)辦法』修正後之新表,顯見新規定訴願人業已知悉,非
      訴願人所稱『宣導不周』,而訴願人所稱之『申請獎勵金由 3個月改
      為6個月』亦與本案無涉 ......」是訴願主張各節,應屬誤解法令,
      均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又本件訴願人雖於 96年6月15日申請到會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嗣於96年6月21日具函撤回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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