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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5. 府訴字第0967029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 93年2月23日北市勞二字
    第09330501100號、93年9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3856400號函及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
      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勞動基準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
      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
      74條第 1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 7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
      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14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
      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二、緣訴願人前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員工
      ,於92年8月1日退休前,向○○公司請求發給共計42天未休假之特別
      休假工資,經該公司以訴願人並未提出申請休假,亦非因其公忙而主
      管不准假等事由,故不予核發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嗣訴願人於93年
      1月28日向本府勞工局申訴,經該局以93年2月23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
      0501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股份有限
      公司職工請假、休假實施辦法第 4條第 7項第 7款』之特別休假規定
      ,是否抵(牴)觸該公司之工作規則乙節,復如說明,......說明:
      ......二、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28日勞動一字第0910062243
      號函釋『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其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原內政部75
      .06.25臺內勞字第415571號「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不具效力
      」之函釋不予適用)』,故有關工作規則之效力,依前揭函釋之意旨
      ,非以經本局核備為生效之構成要件。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工請
      假休假(實施)辦法係由勞資協商議定,自有規範勞資雙方之效力。
      此外,若該公司係依本局93年1月13日北市勞二字第09236339300號函
      說明二之中央主管機關函釋辦理臺端特別休假事宜,則該辦法第 4條
      第7項第7款規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
    三、嗣訴願人復於93年5月3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9
      3年6月 4日勞動二字第0930026522號書函移請本府勞工局處理,訴願
      人亦於93年7月9日向本府勞工局申訴,本府勞工局乃以93年9月9日北
      市勞二字第 09333856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訴○○
      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工請假、休假實施辦法第 4條第7項第7款之特別休
      假是否抵(牴)觸該公司工作規則乙節,復如說明,......說明:..
      ....二、臺端申訴○○股份有限公司事項及本局回復分別如下:(一
      )臺端申訴......經勞資會議通過之職工請假休假實施辦法第 4條第
      7項第7款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顯有不同,該
      規定當然無效。本局回復如下: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年7月26
      日臺80勞動二字第1900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
      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本案該勞資會議
      之決議如經勞工同意,則自屬可行。』,基此,依上揭函釋旨意,事
      業單位於勞資會議中所決定的職工請休假實施辦法,因未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經勞工同意,自有規範勞資雙方之效力
      (該辦法所訂行使休假之期限為 2年,若按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期限為
      1年)。2、查○○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室88年 4月22日(88)人室字第
      033號書函及○○股份有限公司 92年 10月8日管人字第923524號函並
      未改變現行制度,該公司於83年勞資會議中所定之職工請假、休假實
      施辦法第 4條第7項第7款並未作廢。(二)臺端申訴87年事業單位向
      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實施的工作規則中,針對特別休假的規範,其內
      容並未有該公司職工請(假)休假實施辦法第 4條第7項第7款之規定
      :『當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得保留至次年實施,但於次(年)仍未休
      假者,視為放棄並不得請求任何獎勵』之規定,事業單位確以83年未
      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職工請(假)休假實施辦法替代87年經主管機關核
      備之工作規則來辦理職工的特別休假。本局回復如下: 1、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28日勞動一字第0910062243號函釋『事業單位工
      作規則應公開揭示,其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事
      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原內政部 75年6月25日臺內勞字第
      415571號「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不具效力」之函釋不予適用
      )』,故有關工作規則之效力,依上揭函釋之意旨,非以主管機關核
      備為生效之構成要件。 2、『工作規則』乃事業單位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70條所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後並公開揭示之;又事業單位為協調勞資
      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3條之規
      定舉辦『勞資會議』。基上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訂定之
      工作規則或依勞動基(法)準法第83條所定之勞資會議所決議事項,
      其不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自屬有效。」
    四、另訴願人主○○○公司之職工請假休假實施辦法應屬無效,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向本府勞工局申訴,惟該局未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 48條規定,將其辦理情形通知訴願人,係就其申訴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於 96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7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1
      4日、9月19日、9月27日、10月2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6日
      、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5日、11月 2日補充訴願
      理由。其間,訴願人於 96年8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併對前揭本府勞工
      局93年2月23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0501100號、93年9月9日北市勞二字
      第 09333856400號函表示不服,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核上開本府勞工局93年2月23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0501100號、93年
      9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 093338564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
      情事件處理情形之復知,純屬事實之敘述及法令規定之說明,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勞工局未將其申訴○○公司違反勞工法令案件之辦
      理情形通知訴願人,不服本府勞工局就其申訴案件之不作為部分。經
      查訴願人以其退休前,○○公司不予核發其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為由
      ,先後以92年7月30日、92年12月26日、93年4月17日、 93年5月31日
      、93年7月9日、93年9月6日、93年9月23日、93年11月18日、94年7月
      20日、94年8月24日等申訴書多次向本府勞工局申訴,業經本府勞工
      局分別以92年8月5日北市勞二字第09233915700號、93年1月12日北市
      勞二字第09236339300號、93年4月28日北市勞二字第 09331942400號
      、93年9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3856400號、93年9月20日北市勞二字
      第09334919300號、93年10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51 6370 0號、93
      年12月2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6190300號函及本府93年12月17日府勞二
      字第09310360000號、94年9月13日府勞二字第09420903900 號函等通
      知訴願人說明系爭申訴案之處理情形在案。又按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願,係指行政機關不依限作成人民所申請
      之行政處分之情形,惟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8條所規定,主管機
      關受理勞動基準法第 74條第1項之申訴,若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事業
      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限期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
      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核其「通知」申訴人之行政行為,係將主管
      機關查核事業單位之情形告知申訴人,性質應係觀念通知,與訴願法
      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
      規定,此部分訴願亦不合法。又訴願人不服本府93年12月17日府勞二
      字第 09310360000號函部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其訴願管轄
      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96年9月7日北市
      訴(己)字第09630826020號函請本府勞工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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