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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5. 府訴字第096702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4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58712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6年4月1日員工總人數為100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6年4月1日未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乃以96年7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5871200號違反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
納 96年4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5,840元
。上開通知書於96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3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
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
,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
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
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
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項、
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人以2人核計。......」第72條
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 31條第3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
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
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19條規定:「本法第72條所定
限期繳納之期間為30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
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
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
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
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進口服飾零售業,員工常態編制為97人,但流動率頗高,偶
有因新舊員工交接,發生同月份、同專櫃超額員工非常態編制之現象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 96年4月1日員工總人數為100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於96年4月1日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未足額進用之事
實(不足 1人),此有勞工保險局寄發予訴願人之96年3月、4月份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含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
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6年4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
差額補助費1萬5,84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常態編制僅97人,偶有因新舊員工交接,發生同
月份、同專櫃超額員工之現象,非常態編制云云。按為維護身心障礙
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其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不足額者,應定期向所在
地之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
助費。至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則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此揆諸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條、第3
1條第2項、第3項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96年3月及4月份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計費清單
(含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載,訴願人 96年3月底參加勞工保險之人
數為100人, 且查翌日並無員工加退保,故訴願人96年4月1日參加勞
保之人數為100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訴願人並未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核定訴願人應繳納96年4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
額補助費1萬5,840元之處分,洵無違誤。雖訴願主張偶因新舊員工交
接發生超額員工現象,非常態編制;惟民營事業機構進用員工從事業
務,或員工因故離職,致員工總人數有所增減,此為企業經營常見現
象。如民營事業機構員工每月1日參加勞保之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即
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依進用不足額差額人數乘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差額補助費。訴願人殊難以超額員工非常態編制
為由,冀邀免除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6年4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
差額補助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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