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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5. 府訴字第096702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9日北市勞檢四字
第0963154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營造業,屬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將其所屬
○○堆置場之施工圍籬吊運作業工程交付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攬,○○公司復再將
前揭工程委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攬。○○○公司所屬
勞工○○○於 96年7月16日7時45分於訴願人所屬○○堆置場 (臺北市南
港區○○○路○○段○○號 )從事施工圍籬吊運作業時,發生遭倒塌之圍
籬壓傷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後,遂於96年 7月18日派員赴現
場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審認訴願人未於事前告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
再承攬人有關其從事施工圍籬吊運作業之工作環境具有倒塌壓傷等危害因
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防災之措施,致發生再承攬人○○公司勞工○○
○遭施工圍籬倒塌壓傷之職業災害,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以
96年7月19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963154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物料堆置
場所有施工圍籬吊運作業應於 96年7月18日17時10分起立即停工改善(包
括車號 xxx-xx+xx-xx拖板車不得移動),並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 2項
規定,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3款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三、勞工安全衛
生法令規定之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
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
辦理之。......」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
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
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
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
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
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第28條規
定:「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
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
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四、營
造業。」第 17 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
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
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 27
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
。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
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
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由僱主照給工資。」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
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僱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
提供勞務之場所。本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27 條......
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僱主或代理僱主指示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第15條規定:「本法
......第18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
中代表僱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第24條規定
:「本法第 18 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主
旨: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1 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
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
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
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
法第 62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第 17 條中之『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 』之『事業』範圍相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事件並非肇因於作業場所安全設施不足,作業程序亦無任何不當,
訴願人並無所謂職業災害之過失。故該意外事件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職業災害,既非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
條規定處訴願人停工之處分,已屬濫用裁量權,原處分違法,請予以
撤銷。
三、卷查本件系爭施工圍籬吊運作業工程之再承攬人○○公司所屬勞工○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生遭倒塌圍籬壓傷之職業災害,經原處分
機關於96年7月18日赴現場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並於96年7月19日
及7月 23日分別訪談訴願人所屬○○堆置場管理員○○○、系爭工程
承攬人○○公司所屬吊卡車司機○○○及再承攬人○○公司所屬板車
司機之助手○○○等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及意外事故報告後,審認訴
願人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7條規定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8
日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會談紀錄、96年7月19日及7月23日分別訪談訴
願人所屬○○堆置場管理員○○○、系爭工程承攬人○○公司所屬吊
卡車司機○○○及系爭工程再承攬人○○公司所屬板車司機之助手○
○○等人之談話紀錄、系爭職業災害意外事故報告書及現場採證照片
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19日北市勞檢四字第 0
963154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物料堆置場所有施工圍籬吊運作業
應於96年7月18日17時10分起立即停工改善(包括車號xxx-xx+xx-xx
拖板車不得移動),並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於違規場所
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事件並非肇因於作業場所安全設施不足,作業程序亦
無任何不當,訴願人並無過失;且該意外事件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職業災害,既非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據以命訴願人停工之處分
,已屬濫用裁量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按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承攬人就其
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
攬人。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設置協定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事業」,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意旨,係以事業單位
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所謂「共同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
時期、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事業單位若不合上開規定,主管機關
及勞動檢查機關自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告知所違反之法
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
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就系
爭意外事故報告書所載略以:「事故經過:......○○○即總指揮所
有在場人員開始施工圍籬吊掛作業,......分配○○有限公司運送板
車司機○○○及其助手○○○擔任板車上已擺放完成之施工圍籬綁紮
固定任務。......原因分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整個工程
指揮調度協調作業,但是○○股份有限公司將施工圍籬吊運作業交付
○○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及再承攬人○○有限公司承攬時,未於
事前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有關其從事施工圍籬吊運作業之工作環境
具有倒塌壓傷等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防災之措施,致發生
再承攬人○○有限公司勞工○○○遭施工圍籬倒塌壓傷職業災害。而
事故發生前○○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有些施工圍籬尚未以鐵絲綁紮成
1組仍然吊掛於運送板車上,導致運送板車上之施工圍籬處於不穩定
之狀態,導致 1組5片中4片倒塌之意外發生。○○股份有限公司明顯
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
及要求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立即調整該項危險作業,亦未指導及協助勞
工從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未採取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倒塌職業災害
之必要措施,而發生再承攬人○○有限公司勞工○○○遭施工圍籬倒
塌壓傷職業災害。......」是訴願人所營事業為營造業等,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屬應適用該法規定之行業,是訴願
人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本案訴願人將其
經常性業務一部分之施工圍籬吊運作業交付與承攬人○○公司、再承
攬人○○公司所屬勞工共同作業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
條規定應告知及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查施工圍籬吊運作業
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係隨工程進度而動態變化,訴願人交付承攬時
,除於合約、開會、協調時需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有關一般施工危
害外,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必要措施。依原處分機關上開意外事故報告,訴願人就
系爭職業災害,並未確切落實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難謂無
過失。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該法所稱職業災害,謂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而其中之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僱主所提示
,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再承攬人○○公司所屬勞工○○○受僱
主指示於訴願人所屬○○堆置場提供系爭工程作業時,因施工圍籬倒
塌致受有傷害,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是訴願主張,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所
屬○○堆置場所有施工圍籬吊運作業應於 96年7月18日17時10分起立
即停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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