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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30. 府訴字第096703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77676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96年6月總投保人數為101人,係屬本市依
      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惟訴願人於 96年6月並未進
      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低於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
      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一即 1人,依法應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未依法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72條規定,以96年9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7676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
      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6年6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
      萬5,84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25
      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不服本局96年9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767600號限期繳納
      通知書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重新審查後撤銷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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