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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
    9月14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946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3月12日在本府勞工局電子信箱檢舉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有資遣員工,但未依法辦理資遣通報之情事,請該局依法裁
      處。本府勞工局嗣於 96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該案刻由該
      局調查中,辦理結果將另行答覆。嗣訴願人多次於本市市長信箱陳情
      ○○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辦理資遣通報,均經本府勞工局答覆訴願人
      該案仍在調查中,將俟調查完畢後再行答覆。案經本府勞工局調查後
      ,分別於96年6月23日及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函復訴願人謂○○股份有
      限公司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訴願人嗣於96
      年7月4日(本府勞工局收文日)向本府勞工局陳情○○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7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請
      該局依法辦理。本府勞工局乃以 96 年 8月 6 日北市勞二字第 0963
      6391000 號函復訴願人該公司經查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
      情事。訴願人不服,復於 96 年 8 月 21日(本府勞工局收文日)向
      本府勞工局陳情,經本府勞工局以 96 年9 月 14 日北市勞二字第09
      639469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訴『○○股份有
      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 1 案,...... 說明:... ..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ㄧ
      者,得不予處理:.......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
      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 三、查本局前已依法處
      理且多次答覆臺端,......依上開規定,本局不再處理,....... 」
      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勞工局96 年 9 月 14 日北市勞二字第 0963946
      9100 號函,於 96 年 10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工局檢
      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勞工局96年9月14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9469100號函,核
      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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