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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8177200號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 96年9月14日(
    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上半年(即96年 1月至 6月)非義務機
    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提具完整資料,
    爰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 9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9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17721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14日內補正獎勵金申請表及身心障礙員工○○○96年1月至6月之薪資
    清冊影本。嗣訴願人於 96年10月1日僅寄送其獎勵金申請表予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逾通知補正期限,仍未補正身心障礙員工○○
    ○96年1月至 6月之薪資清冊,爰依前開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
    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81772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駁回其96年上半年
    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 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
      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
      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
      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
      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
      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
      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
      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規定,運用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
      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 1 月、7 月之第 1 日起 3 個
      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 一、
      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
      表、公保清單(含年資滿 30 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六、身心障礙員工薪
      資清冊影本。七、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影本。八、本市之公司或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人檢附前 2 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逾期補件係因訴願人員工不熟悉相關業務,疏於注意所造成,請
      考量身心障礙者員工○○○之經濟生活,核予獎勵金。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 96年9月
      14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6年上半年(即96年1月至6月
      )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
      提具完整資料,爰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
      條第1項及第 9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1772
      1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獎勵金申請表及身心障礙員
      工○○○ 96年1月至6月之薪資清冊影本。嗣訴願人於96年10月1日僅
      寄送其獎勵金申請表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逾通知
      補正期限,仍未補正身心障礙員工○○○96年1月至6月之薪資清冊,
      爰依前開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
      8177 2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駁回其96年上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 96年9月20日北市勞三字
      第09638177210號函及訴願人96年10月1日寄送其獎勵金申請表之信封
      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6年上半年非義務機構進
      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
      法第7條第1項及第 9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
      8177 21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獎勵金申請表及身心
      障礙員工○○○96年1月至6月之薪資清冊影本,惟因訴願人逾期未完
      全補正,遂視同其放棄申領96年上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而駁回訴願人系爭申請案。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寄送系爭通知
      補正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示,系爭通知補正函係由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蓋用其收件章收執,是該補正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訴
      願人,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之期限自無從起算,原處分
      機關未審及此,遽以訴願人未依限完全補正為由,依臺北市獎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駁回訴願人96年上半年非
      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不無違誤。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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