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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委員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願人因職工福利金發放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 96年7月19日北市勞
一字第0963591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
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
由社會部訂定之。」第 9 條之 1 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
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
○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工廠、礦場
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
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
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
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
行政法院 54年度判字第277號判例:「......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提出
訴願及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乃於事隔兩年之後,又請求逕為移轉
登記,被告官署以前項通知說明無法辦理,核其所敘述之理由,與前
案所據以拒絕原告請求逕辦移轉登記之理由相同,尤不能視為另一新
的消極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
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
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 」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95年12月25日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合併,○○銀行為存續公司,○○
公司為消滅公司;訴願人承受○○公司○○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嗣訴
願人於96年 5月18日召開第8屆第5次委員會會議,會中對於討論議題
一,有關職工福利金發給不留任員工案,作成決議略以:「(一)有
關○○票券資本額提撥 3,200萬元部分,......依參加○○票券福利
委員會年資計算,每滿半年發給2萬9,038元......,發放對像為不留
任員工及合併日退休人員共計13人。(二)本案福利金分配方式送勞
工局備查後,依規定發放給上述人員......」○○銀行爰將該次會議
紀錄及○○委員會發給不留任員工及合併日退休人員福利金清冊等,
以96年5月25日北○○人字第01880號函請本府勞工局備查。案經該局
以 96年6月5日北市勞一字第096347054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公
司○○委員會第8屆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除討論議題一之決議外,餘同
意備查, ......說明:......二、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
有關企業組織合併其剩餘職工福利金處理方式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
應以其剩餘之所有福利金......為母數,然後依留任、不留任職工人
數比例,計算移撥至存續事業單位及發還不留任職工之金額,至於該
筆應發還不留任職工之福利金應採何種標準發放,則授權由○○委員
會妥議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三、準此,在計算移撥及發還福利金額
時,係單純以人數比例計算,故 貴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將○○
股份有限公司剩餘之福利金......以年資比例計算移撥及發還金額,
核與規定不符。......」嗣訴願人就有關其第8屆第5次委員會關於原
○○公司職工福利金發放方式決議事項,再以 96年7月5日(96)北
○○字職福字第001號函請本府勞工局備查,復經該局以96年7月19日
北市勞一字第096359184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會第 8屆第5次會
議紀錄,就有關原○○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金發放方式 1案,本局
無法同意,......說明:..... .二、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
項規定......三、該條例明文規定:『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
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
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之職工
福利金,應由○○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
職員工。即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
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後,所餘之職工福利金,始得由○○委員
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惟貴會所決議
之職工福利金發放方式,係以年資、留任與否同時為計算標準,因不
符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9條之1第2項相關規定,本局無法同意。」訴願
人不服上開本府勞工局 96年 7月19日北市勞一字第09635918400號函
,於96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6日補充理由,並據本府勞工
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第8屆第5次會議紀錄中有關原○○公司職工福利金發
放方式之決議部分,本府勞工局前業以96年6月5日北市勞一字第 096
34705400號函復○○銀行不予備查在案。嗣訴願人再次針對前揭原○
○公司職工福利金發放方式之同一決議事項,函請本府勞工局備查。
本府勞工局乃以96年7月19日北市勞一字第096 3591 8400號函,重申
其96年6月5日北市勞一字第 09634705400號函不予備查之意旨及理由
,並未重新進行審查程序,亦未重為實質之審查,是本府勞工局96年
7月19日北市勞一字第09635918400號函並不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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