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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3日北
市勞二字第 0963465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6條第1項規定:「訴
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之規定。」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民法第 122條規定:「於ㄧ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縣...... 訴願機
關所在地 ...... 臺北市...... 在途期間......2 日...... 」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一職,嗣該公司以訴願
人連續曠職3.5日為由,自95年2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遂於
95年 3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 月30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惟因訴願人未出席,協調不成
立。嗣訴願人於 95年11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該公司給付資遣費等。另訴願人復於96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審核小組 96年6月20日第38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核非屬其他
重大勞資爭議訴訟,不符合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辦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決議不核予補助。」原處分機關爰以96年7月 3日北
市勞二字第0963465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0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於 96年7月10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章之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提起訴
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函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因訴願人住居地位於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6年8月11日,復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 96年8月13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
願人遲至 96年10月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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