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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部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6802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前○○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局)○○處96年5月1日參加
    勞保、公保員工總人數為389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 7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於96年5月1日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
    人,有未足額進用之事實(不足3人),乃以96年8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636802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命○○局○○處於
    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 4萬7,520
    元。上開通知書於96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局○○處,並非訴願人,惟因○○局業於
      96年7月1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合併,○○銀
      行為存續銀行,○○局所屬○○處亦被合併為○○銀行○○部即訴願
      人。訴願人承受○○局○○處之權利義務,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
      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
      ,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
      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
      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
      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項、
      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人以2人核計。......」第72條
      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 31條第3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
      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第 319 條規定:「第 73 條至第 75條
      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
      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 13 條規定:「進用
      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
      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 19 條規定:「本法第 7
      2 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 30 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算。」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
      90年10月9日臺(90)內社字第9028484號函釋:「一、依據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略以: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
      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
      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二、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之對象,係指投保單位,....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4年 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
      024650 號函釋:「主旨:...... 私立機構事業處或分公司於申請獨
      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後,其單位人數計算應與總公司合併,或以義務單
      位獨立計算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 至本
      法第 31 條第 3 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
      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轄區為準。故民營事業義務機構若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應定期
      向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相對而言,若其超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有關其獎勵金之申請亦應以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三、另....... 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
      )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 當各自計算其員
      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公營事業機構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之公營事業機構,依法
      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比例,應以事業機構總人數統算,請撤銷原處分
      。
    四、卷查○○局為公營事業機構,係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其所屬○○處係獨立之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名稱:○○局股份有限公司○○處;公保證號: xxxxx;
      勞保證號:xxxxxxxx)。依前揭勞委會94年 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
      024650號函釋意旨,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
      各投保單位應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查○
      ○局○○處於 96年5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員工總人數為389人,依行
      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7人,
      惟其於96年5月1日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人,有未足額進用之事實(
      不足 3人),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
      統○○局○○處 96年5月份資料審核作業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命○○局○○處依限繳納 96年5月份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4萬7,520元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
      承受,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亦準用之,此揆諸前揭公司法第75條及
      第31 9條規定自明。查○○局業於96年7月1日與○○銀行合併,○○
      銀行為存續銀行,○○局則因合併而解散消滅,原○○局所屬○○處
      亦被合併為○○銀行○○部。是本件○○局○○處因 96年5月份未進
      用足額之身心障礙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4萬7,520元之公法上義務,
      自96年7月1日起應由○○銀行○○部承受。惟原處分機關於 96年8月
      24日作成系爭處分時,卻仍以○○局○○處為處分相對人,開具北市
      勞三字第 09636802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命
      其依限繳納差額補助費,殊難謂合法妥適,容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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