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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5日
    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6年7月1日員工總人數為390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業於 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1條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3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96年7月份僅進用身心障
    礙者1人,不足2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6年10月25日北市勞
    三字第09638587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6年7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
    助費新臺幣(以下同)3萬4,560元。前開通知書於96年10月2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
      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核計。......」第7
      2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3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
      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
      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
      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3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 19 條規定:「本法第 72 條所定限
      期繳納之期間為 30 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
      01045 號函釋:「核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級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及同條第 2 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所稱『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
      如下:一、進用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之身
      心障礙者,每 1 人以 1 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 1 人以
      2 人計。二、進用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
      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
      每 2 人以 1 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 1 人以 1 人計。..
      .... 」 96 年 6 月 22 日勞動 2 字第 0960130576 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7,280 元,每小時 95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 96年7月份依法進用3名身心障礙員工,其中2人為部分工時
      ,1 人於 7 月中離職,另 1 人之薪資雖未符合基本工資之標準,惟
      已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此部分訴願人應僅須繳納差額補助費之一半
      即 8,140 元(應係 8,640 元),加上不足進用 1人之部分,合計應
      繳納 2 萬 5,420 元(應係 2 萬 5,920 元)差額補助費,而非 3萬
       4,560 元。
    三、卷查訴願人 96年7月1日員工總人數為390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 31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 96年7月份僅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不足2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
      補助費,乃以96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號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
      納96年 7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3萬4,560元,此有原
      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及所
      附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訴願人所提供之身心障礙員工薪資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6年7月份進用3名身心障礙員工,其中1名薪資已
      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其應僅須繳納差額補助費之一半即 8,140元(
      應係8,640元),加上不足進用之1人部分,合計應繳納2萬5,420元(
      應係2萬5,920元)之差額補助費,而非3萬4,560元云云。惟按行為時
      身心障礙者保護者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人數,應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且進用
      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
      數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其「進用具有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每2人以1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
      礙者,每1人以1人計,此有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
      勞委會 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045號函釋規定甚明。查本件
      訴願人於96年7月份雖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人,惟其中進用○○○及○
      ○○等 2人之實際工作型態為「部分」工時,且案外人○○○及○○
      ○之96年7月份薪資各為1萬6,900元及3,297元,是僅○○○部分達基
      本工資二分之一,又○○○之身障類別等級為輕度智障者,應以 0.5
      人計算,是訴願人於 96年7月份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共計1.5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其進用
      人數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準此,訴願人於 96年7月份所進用之身
      心障礙員工人數,應以1人計算,惟其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人,
      尚不足 2人,應繳納差額補助費3萬4,560元。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6年7
      月份差額補助費3萬4,56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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