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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事務所
代 表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96年7月1日總投保人數為104人,為行為
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 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96
年7月份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6
年10月 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
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6年7月份
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萬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
通知書於 96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340
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所因不服本局96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0號限期繳納
通知書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重新審查後撤銷原處分......說明:..
....二、依 貴所提供96年6-7月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資料顯示, 96年7月1日投保總人數為104人,另
余○○君等7人業於6月30日離職,惟7月1日適逢假日,故遲於7月2日
始辦理退保。三、經重新審核,貴所 96年6至7月份1日投保勞保生效
總人數均為百人以下,係屬非義務單位,無需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差額補助費,故撤銷本局96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
0 號之貴所限期繳納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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