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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邱○○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
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定。協定成立時,應作成協定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名義。」第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 60 日協定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因勞資爭議事件,以93年11月12日申訴書向本府勞工局提
出申訴,經本府勞工局多次召開協調、和解及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
無法達成共識,分別經協調及調解不成立在案。嗣訴願人以本府勞工
局未能維護其權益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96年7月3
日向本府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6
年9月 7日第215次會議決議:「本案無賠償責任,即由本府勞工局函
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並由本府以96年9月13日府授賠一字第09631
557200號函請本府勞工局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7點
第2項及第29點規定辦理。本府勞工局乃以96年9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63 948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據此,公務人員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
責任,其前提要件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本件為勞資爭議
事件本局所為之協調或調解等程序,性質上並非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
等公權力行為,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基上
,本件本局所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或調解程序,『本案無賠償責任』
,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本件拒絕賠償。......」訴願
人不服,以本府勞工局就其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規定與訴願人進行協定;且該局96年9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948
6400號函所為拒絕賠償通知,已逾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
之處理期限,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於96年11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之請求
,應即與請求權人協定。經核該「協定」係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為標的
之合意,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又國家賠償案件,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揆諸前揭國家賠
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本府勞工局上開拒絕賠
償之決定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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