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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紀○○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4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85861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
以上未滿100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者),於96年8月14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96年上半年(即96年1月至6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
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6年9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120400號
通知書核予獎勵金新臺幣(以下同)4萬7,52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6
年10月 3日至訴願人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梅○○之工作地點(臺北市大安
區安和路○○段○○號○○樓)進行訪查後,審認該名身心障礙員工之工
作地點非位於本市,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 96年10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61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前揭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120
400號(原處分機關誤植為 0937120400號,嗣以96年11月21日北市勞三字
第09639361920號函更正 )通知書,並否准訴願人申請96年上半年之獎勵
金。上開函於96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行為時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
(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 」第 3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
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
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
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
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第 3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 31 條第 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
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
會生活之機會,並妥善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就業
基金),特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2 項
及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市政府)勞工局。其權責如下:....... 四、獎助、輔導及稽核機關
(構)、團體、學校、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第 10 條規定:
「就業基金資金之來源如下:一、依第 4 條收取之差額補助費。二
、就業基金資金存儲之孳息及運用之收益。三、其他收入。」第 11
條規定:「就業基金資金之用途如下:一、依本法規定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及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應執行事項。二、管理及運用就業
基金之行政費用。三、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及權益保障事項
。」第 17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運用就業基金獎勵、補助積極超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公私立機關、機構、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
...... 前項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規定,運用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 條第 1 項第 1款
第 2 目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像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像,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二)員工
總人數在 5 人以上未滿 100 人者,進用身心障礙者 1 人以上(以
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第 4 條第1項
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獎勵金發給金額計算如下:......二、非
義務機構:每進用 1 名身心障礙者發給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
規定計算。」「前項第 1 款超額進用及第 2 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須連續進用滿 6 個月,自第 7 個月開始獎勵,獎勵期間最長至連續
進用滿 30 個月止。」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95年10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14800號函釋:
「主旨: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
第 1 項『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 說明:....... 二、
前述『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工作地點固定者,以
其工作地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二)工作地點不固定者,以其與事業
單位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三)有關私立機
構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
之認定,請依上述原則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登記之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
○樓之○○,僅於臺北縣林口鄉租用臨時倉庫,每日需派員工督
導計件計時之臨時工,並未辦理營業登記,該名身心障礙員工雖
係來往於臺北市及臺北縣林口鄉,仍應以在臺北市工作論。
(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僱主
進用身心障礙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限制身心障
礙者實際工作地點須在臺北市,恐有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
意旨。又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規定意旨,係為獎勵
私立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獎勵,故應以私立機構登記之所
在地為獎勵與否之判斷標準,而非以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之實際
工作地點為限制條件。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96年1月至6月間
進用身心障礙全時工作員工1人,96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
上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並經核予發給獎勵金4萬7
,52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申報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
地點進行訪查後,審認該名身心障礙員工之實際工作地點非位於本市
,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不符,乃以 96年10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61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撤銷原核予發給獎勵金之處分,並否准訴願人申請96年上半年
之獎勵金。此有訴願人96年上半年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訴願人96年上半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
表、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120400號通知書、臺
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受獎勵單位訪視查核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登記之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段○○
號○○樓之○○,僅於臺北縣林口鄉租用臨時倉庫,所進用之身心障
礙員工雖係來往於臺北市及臺北縣林口鄉,惟仍應以訴願人設立登記
所在地為判斷,故該名員工之實際工作地點應為臺北市云云。惟查依
前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95年10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14800號函
釋意旨,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實際
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為:一、工作地點固定者,以其工作地點為實際
工作地點;二、工作地點不固定者,以其與事業單位之主要聯絡及指
揮監督據點為實際工作地點。是有關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應依前揭
規定判斷,而非以事業機構之設立登記地址為認定之依據。又本件依
卷附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受獎勵單位訪視查核紀
錄表所示,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0月3日至訴願人所申報進用之身心障
礙員工梅○○之工作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樓進
行訪查時,並未見該名身心障礙員工於該處工作,訴願人亦無法於現
場提供該名員工9月及 10月份之出勤卡。訴願人之現場受訪人員雖表
示該名身心障礙員工每日由臺北縣林口鄉送貨至訪查地點,停留約半
小時至 1小時,且因該名員工屬流動性質,無須打卡。然訴願人於 9
6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上半年之獎勵金時,曾檢附該名身
心障礙員工96年1月至96年6月之出勤卡,與訴願人之現場受訪人員所
陳述之內容顯有不符。又該名員工每日僅於送貨至訪查地點時停留約
半小時至 1小時,應可推論該名員工主要工作地點為臺北縣林口鄉,
因工作內容需求,送貨至訪查地點。故訴願人所申報進用之身心障礙
員工梅○○之實際工作地點應係臺北縣林口鄉而非位於本市。訴願主
張,委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
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
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限制身心障礙者實際工
作地點須在臺北市,恐有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云云。按行
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向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收取
差額補助費,並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其專戶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又各直
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囿於社會資源之有限性,且為促進該基
金之有效運用,在未牴觸相關法律之範圍內,各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尚非不得衡酌各該基金狀況、財政經費支給之情形及其他
相關因素等,制定具體明確之規範,就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對象及
條件為必要合理之限制。查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
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並妥善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特依行
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6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4款制定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17
條並授權原處分機關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
,以作為其核發本市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獎勵金之依據,
向本市申請獎勵金之機關(構),自應受該辦法之規範。是臺北市獎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既規定私立
機構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須位於本市,始符合申請獎勵
金之條件,原處分機關自應以此為審查之依據,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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