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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廖○○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96年 9 月
    21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7630300 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號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關於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前係○○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因不服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依89年9月1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規定核定訴願人之起薪及提
    敘薪級,並主張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
    理委員會 90年7月10日第40次會議所修正通過之前揭作業須知規定核敘薪
    級,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7月27日府訴字第09414146500 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以 95 年 6 月 6 日 94 年度訴字第 03011 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在案。嗣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14 日(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請求該局檢視是否有漏未發給訴
    願人之文件並為補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乃以 95 年 6 月 19日北市勞人
    字第 095345218 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事項,詳載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 6 月 6 日 94 年度訴字第 03011號判決書....
    .. 」訴願人嗣以 96 年 9 月 11 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提供
    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 40 次會議紀錄,其中
    「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
    錄及相關資料,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 96 年 9 月 2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7630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事項,本局業於
     95 年 6 月 19 日北市勞人字第 09534521800 號函復在案....... 」訴
    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96 年 9 月 21 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
    0300 號函,並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其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於 96
    年10月17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號函部
      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號函之
      內容,係其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
      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
      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之申請案,答覆訴願人謂其業
      以95年6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號函復在案;惟觀諸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95年6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號函之內容,則係
      該局就訴願人向其陳情及請求檢視是否有漏未發給訴願人之文件並為
      補發乙案,答覆訴願人謂其請求之事項,詳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6月 6日94年度訴字第03011號判決書。是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前揭96
      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號函之內容,經核尚與本案訴願
      人所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無涉。準此,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既尚未就本
      案訴願人以 96年9月11日申請書向其申請提供前揭會議紀錄及相關資
      料之申請案予以審查並為準駁之答覆,是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貳、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 ......」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
      速為一定之處分。」
      檔案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 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
      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 17 條申請案件之準駁,應
      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
      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
      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準駁
      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 17 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
      「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保管之機關檔案。」第 4 點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8 點
      規定:「各機關對於前點申請案件之準駁,應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
      法務部95年 1月17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1869 號函釋:「......說明
      ......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
      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
      息。』另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
      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
      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
      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乃係申請○○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之相關資料,並非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指訴願人就敘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書之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訴願人之合法申請案件,
      竟以風馬牛不相及之文件回復,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儘速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及檔案法等相關規定提供相關政府資訊予訴願人。
    三、依前揭法務部 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函釋意旨,如有
      政府資訊公開與檔案法競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卷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號函並未就
      本案訴願人申請提供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
      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
      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部分予以審查並為準駁之處分,已如前述。
      是本案依前揭檔案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之申請案件,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且應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惟本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訴願人以96年
      9月1 1日申請書向其申請提供前揭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之申請案,迄
      今仍未予以審查並為準駁之答覆,自與前揭規定有違,此部分應由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及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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