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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7700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王○○
    訴 願 代 理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7月13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561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陳○○、柳○○、蘇○○、郭○○(以下簡稱陳員、柳員、蘇員、郭
      員)等 4人,於96年2月5日(郵戳日期)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95年下半年(即95年7月至12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3日北
      市勞三字第09631197700號函請訴願人於96年3月31日前補正身心障礙
      員工薪資表、柳員、蘇員、郭員等 3人之薪資給付證明文件,並說明
      上開4員之工作地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嗣訴願人以96年3月28日(
      96)遠字第003號函補正相關資料,並說明柳員、蘇員、郭員等3人之
      工作係機動維修及支援停車場業務與收費,工作地點不固定;陳員則
      係於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本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段○○號○○
      樓之○○)工作等由。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96年4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845000號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在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上加蓋負責人及填表人
      章,並補寄柳員、蘇員、郭員等 3人之薪資給付證明文件、陳員之出
      勤紀錄、上開4員之工作地及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爰以96年4月25日
      (96)遠字第 004號書函補正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柳員、蘇員、郭
      員等 3人之薪資給付證明文件、陳員之出勤紀錄及本市停車場登記證
      等工作地證明文件,並說明上開 4員係機動性於本市中正區青島東路
      ○○號地下停車場、本市中山區德惠街○○號停車場、本市松山區市
      民大道○○段○○號停車場及各客戶所在地點工作。原處分機關又以
      96年5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36872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
      日內說明陳員之工作地點。訴願人遂以96年5月23日(96)遠字第005
      號書函更正陳員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段○○號○
      ○樓之○○(訴願人前揭96年4月25日(96)遠字第004號書函原誤植
      為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段○○號○○樓之○○。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13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訪視,惟
      現場查無上開4員之出勤及薪資資料。原處分機關爰另以96年6月20日
      北市勞三字第096343174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提供陳員
      95年下半年業務接觸之客戶清單及聯絡方式,柳員、蘇員、郭員等 3
      人95年 7月至96年6月之工作地排班表及上開4員95年度之薪資扣繳憑
      單影本等資料,該通知函於96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乃以96年6月25
      日( 96)遠字第007號書函檢附陳員95年下半年業務接觸之客戶清單
      、聯絡方式及上開 4員95年薪資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並向原處分機
      關說明其係以臨時調派方式指派員工工作,故無法提供排班表。
    四、原處分機關復於 96年7月3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申報上開4員之工作地點
      (即前揭本市 3處停車場及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訪視查核,均未
      發現上開4員於現場工作。原處分機關旋於同日以電話向該4名員工進
      行訪查,陳員表示其工作地點不固定;柳員、郭員分別表示於本市中
      正區青島東路○○號及中山區德惠街○○號停車場工作;蘇員則未接
      電話。訪視結果顯與訴願人之申報資料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依其96年6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4317400號函之通知補正柳
      員、蘇員、郭員等3人95年7月至96年6月之排班表;且陳員等4人之實
      際工作地點與訴願人所申報及補充說明者不符,爰依臺北市獎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以下簡稱獎助進用辦法)第 3條第 1項
      第1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5612300
      號函復訴願人核定不予獎助。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 30日補正訴願程序,10月15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依第 1 項
      、第 2 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第 3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
      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
      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
      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
      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規定,運用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 條規定:「本辦
      法之獎助項目及對像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
      勵金)之申請對像,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
      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二)員工總人數在 5 人以上未滿
      100人者,進用身心障礙者 1 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其
      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二、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以進用身心障礙
      者之工作地點位於本市之公、私立機關(構)為補助對象。前項第 2
      款所稱職務再設計費用範圍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所需改善之工
      作環境、設備、工作場所機具之費用。二、進用身心障礙者所需調整
      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及設備、工作輔具之設計費用。三、其他為協助
      進用必要之費用。...... 」行為時第 7 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
      勵金,應於每年 1 月、7 月之第 1 日起 3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於 3個月
      內掣據請款,逾期申請者,視為放棄: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
      工薪資表。....... 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本。七、身心障礙
      員工出勤記錄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 」第 9 條規定:「申請人檢附前 2 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缺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主管機
      關審核獎勵金之案件時,得實地訪查申請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之情形;...... 」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95年10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14800號函釋:
      「主旨: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 說明:...... 二
      、前述『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工作地點固定者,
      以其工作地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二)工作地點不固定者,以其與事
      業單位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三)有關私立
      機構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
      』之認定,請依上述原則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 4人,因無法勝任工作較重之職務,故
      特准以機動性方式在臺北市各地區上班。訴願人為小型企業,無須排
      班表,且獎助進用辦法亦未規定要排班表,如何補正該項資料?請准
      予補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96年2月5
      日(郵戳日期)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
      (即 95年7月至12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其96年6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4317400號函
      之通知補正所申報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柳員、蘇員、郭員等3人95年7
      月至 96年6月之排班表,且其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點與原處
      分機關實地訪查結果不符,乃依獎助進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
      條第1項規定,核定不予獎助。
    四、次查本府為執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獎助進用辦法,此揆諸獎
      助進用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私立進用身心障礙
      者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
      ,得申請獎勵金。蓋本府為有效率使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使
      其收入及支出情形有效達到平衡,並兼顧本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爰
      明定私立機構須設立於本市,且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
      在本市等兩項要件,始為獎助之對象(獎助進用辦法第 3條修正理由
      參照)。倘有設立於本市之私立機構,以企業外調職方式,將所進用
      之身心障礙員工,調動至他公司工作,縱使其形式上符合身心障礙員
      工工作地點在本市之要件,但因涉及身心障礙員工提供勞務對像、工
      作場所及工作內容之變更,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且易致私立機構
      以企業外調職方式,達成身心障礙員工工作地點在本市之獎助要件,
      以遂其請領獎勵金目的之現象。此殊與上開獎助進用辦法獎助企業進
      用身心障礙者,並兼顧身心障礙者福利之立法本旨相違。另觀諸獎助
      進用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有關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係以僱主進用
      身心障礙者所需改善調整工作環境、設備、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機具
      及工作輔具之設計等必要之費用為補助範圍,是該項費用補助,自須
      以身心障礙員工於私立機構(僱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私立機構(雇
      主)之業務,始得請領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以改善工作環境及設備
      等。如身心障礙員工已因企業外調職而至他公司工作,自不得請領職
      務再設計費用補助,以改善他公司之工作環境及設備。是私立機構以
      企業外調職方式,將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調動至他公司工作之情
      形,即非屬獎助進用辦法之獎助範圍自明。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陳員、柳員、蘇員、郭員等 4人
      ,依訴願人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
      請表所附 95 年下半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所載,該等員工之工作地
      點分別為位於本市中正區青島東路○○號地下室(陳員及蘇員)、本
      市中山區德惠街○○號(柳員)及本市松山區市民大道○○段○○號
      (郭員)等之停車場。嗣訴願人以 96 年 3 月 28日(96)遠字第00
      3 號函補正之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所填具之工作地址則改為「本市所
      屬各停車場」,同函並補充說明柳員、蘇員、郭員等 3人因支援停車
      場業務與收費,故工作地點不固定。惟查上開 3停車場之經營者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此有本府核發之臺北市停車
      場登記證(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090 號、第 402-3 號、第854-2 號)
      影本 3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 3 停車場並非訴願人所經營之業務範圍
      。縱然○○公司代表人與訴願人之代表人同一,但兩者仍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訴願人將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陳員等 4人,調派至他
      公司(○○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從事相關之停車場管理業務,縱使
      形式上符合身心障礙員工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之獎助要件,惟仍非獎助
      進用辦法之獎助對象及範圍,有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提供柳員、蘇員、郭員等 3人之排班表及其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之工
      作地點與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3 日派員實地訪視及電話訪查結果
      不符為由,否准訴願人 95 年下半年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
      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否准訴願人請求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
      第 79 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及第2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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