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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0963163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9月8日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銀)離
    職,於同日以非自願離職者身份至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
    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 96年10月1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631633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 臺端......96年9月8日申請失業給付案,詳如說明 .......說
    明:...... 二、查臺端於 96 年 9 月 8日持○○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離
    職證明書,至本中心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臺端已於 96 年 9月
     8 日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保加保。本中心以 96 年 9 月 28 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 09630770400號函請該公司及臺端提出書面說明,該公司96
     年 10 月 4 日回函說明,臺端自 96 年 9月 8日起任職於該行,並辦理
    勞工保險加保。三、依就業保險法第 1 條規定.......失業給付係保障勞
     工在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 臺端於96年9月8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同日起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當日申請失業給付時已不具『失業勞
    工』身份,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故 臺端96年 9月8日失業給付申請
    案應不予失業認定。......」上開函於96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
      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 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
      民身份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份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
      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
      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9月7日○○企銀非自願性離職,9月8日至頂好就業服務
      站辦理就業保險失業認定,9 月 10 日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銀行)就職。該銀行在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1 0 日報到後,
      係追溯自 96 年 9 月 8 日為訴願人投保。由此可知訴願人辦理就業
      保險失業認定時,具有失業勞工之身份。訴願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
      規定辦理登記,完全符合規定,應具有失業勞工身份。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9月8日自○○企銀離職,於同日以非自願離職
      者身份至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6年9月8日即就業於○○銀行,是其申請失業認定時,並不具「失業
      勞工」身份,遂以96年10月1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631633 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此有失業給付查詢資料、訴願人96年9月8日
      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企銀96年9月 7日蓮銀人字第9601342號
      離職證明書及○○銀行96年10月 4日中信銀人資字96200059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6年9月8日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認定時已具備失業勞
      工身份云云。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證明等相
      關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
      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於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此為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
      於受理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後,經審查發現訴願人於96年9月8日已
      由○○銀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釐清訴願人申請時是否具有失業勞
      工身份等相關疑義,原處分機關遂以 96年9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
      9630770400號函請○○銀行說明訴願人實際到職及起薪之日期,經該
      銀行以 96年10月4日中信銀人資字96200059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經查黃○○君自96年9月8日起任職於本行,
      並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復依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6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 096318751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欄所載略以:「一、....... 依
      據○○股份有限公司 96 年 5 月 31 日、6月 4 日新聞稿...... 及
      ○○公司網站 96 年 5 月 31 日重大訊息...... 載:○○銀行全部
      資產、負債暨營業由○○公司得標,同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以政策延續性與一致性原則,適切保障員工權益,○○公司概
      括承受○○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又依據企業併購法....... 第
      16條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
       30 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
      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新僱主是否同意
      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以及訴願人提
      供之○○公司員工報到通知函...... 說明略以:『...... ○○公司
      已依據訴願人的學經歷背景、相關專長條件及前次面談結果進行職位
      安排,...... 以上文件準備齊全後,請裝入所附回函中,並於 96年
      8 月 20 日中午 12:00 前以個別密封方式交給○○公司駐點服務主
      管。若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視同同意依「聘任函」上所載之相關勞
      動條件,...... 』,訴願人並非於 96 年 9 月 10 日起始至○○公
      司任職,○○公司於 96 年 9 月 8 日,亦即併購基準日,即已聘任
      (留用)訴願人,並安排訴願人職位,訴願人實際任職日期應為○○
      公司所說明之 96 年 9 月 8 日。....... 」此亦有○○股份有限公
      司於 96 年 9 月 8 日發佈於該公司網站之新聞稿及○○銀行留用訴
      願人之書面通知等影本附卷可證。是本件訴願人雖非自願離職,然其
      於 96 年 9 月 8 日至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時已在○○銀行
      就業,其不具失業勞工之身份,應可認定。又勞工是否失業之判斷,
      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與其僱主實際辦理勞保加保之日期,尚無必
      然之關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所為不予失業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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