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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29. 府訴字第097700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訴 願 代 理 人:汪○○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9346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 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於96年7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依行為時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6年10月25
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
,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6年7月份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3萬4,56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6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934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96年7月份短繳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差額補助費案,詳如說明,......說明:......三、......茲撤銷本
局96年 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號之 貴公司限期繳納通知
書。四、另 貴公司96年7月份更新後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
費新臺幣1萬7,280元整,請......於文到30日內儘速繳納,逾期仍未
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本府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
,以 96年12月26日府訴字第09670366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訴願人復對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
639346800號函不服,於96年1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91
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 96年7月份短繳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案,詳如
說明,......說明:......三、......經重新審核 貴公司96年7月份
員工總人數為 295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已進用2人,為足額
進用,茲撤銷本局 96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3468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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