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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游○○
訴 願 代 理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2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9334500號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6 年 1 月至 6 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分別為 81 人、11
0 人、108 人、105 人、105 人及 101 人,其於 96 年 11 月 1 日(郵
戳日期)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 96 年 1 月至 6 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 96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9334500 號通知書核認訴
願人 96 年 1 月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 5 人以
上未滿 100人),且符合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 1項第 1 款第 2 目所規定之獎助條件,乃核定訴願人該月份進用全
時工作之身心障礙者計 14 人次,部分工時工作之身心障礙者計 2人次,
並同意核發 96 年 1 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2
萬6,720 元;另 96 年 2 月至 6 月因訴願人屬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
會)91 年 5 月 1 日勞職特字第 0910202261 號函釋規定,應向其「投
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因訴願人投保單位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段○○號○○
樓」,隸屬於臺北縣政府管轄,訴願人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超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乃核定 96 年 2 月至 6 月部分不予獎勵。上開通知書於
96年 11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書所為核定不予獎
勵部分之處分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 2 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
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 項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
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 項標準
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
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 3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
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
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
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規定,運用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像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
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像,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
立機構,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一(簡稱超額進用機構),且該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
作地點在本市者。(二)員工總人數在 5 人以上未滿 100 人,進用
身心障礙者 1 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其實際工作地點
在本市者。」
勞委會 91年5月1日勞職特字第0910202261號函釋:「有關 貴府勞工
局函請整合解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之定額進用義務單位所在
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查本案本會曾於
90 年 11 月 22 日邀集內政部、勞工保險局、貴府及部分地方政府
代表開會研商....... 各單位代表均認為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收繳
支用應資源公平分配,以有效達成該基金專戶設置目的,惟尚未完成
修法程序前,鑒於諸多技術面問題仍未克服及簡便行政作業之考量,
故本案仍維持現行作法,即依內政部 87 年 12 月 7 日臺(87)內
社字第 8737225 號函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第 3 項所稱「
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
「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 』」
94年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主旨:有關......私
立機構事業處或分公司於申請獨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後,其單位人數計
算應與總公司合併,或以義務單位獨立計算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 二、....... 民營事業義務機構若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應定期向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相對而言,若
其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關其獎勵金之申請亦應以其『投保單位』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4 年 5月因營業所在地由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
段○○號搬遷至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巷○○號○○樓,乃
於 94年 5 月 19 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已更名為臺北市商
業處)申請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經核准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在案。同時也檢具資料通知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局、稅務機
關等,變更營業所在地。
(二)訴願人自 94 年 5 月 19 日已在臺北市設立營業登記,且所
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分別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完全符合獎勵規定。
(三)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申請獎勵金需檢具臺北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
並無投保單位之相關規定。請撤銷原否准處分,同意核予獎勵
金。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6年11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1月至6月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96年1月員工總人數
係5人以上未滿100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另96年2月至6
月員工總人數則為 100人以上,屬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又訴願
人營業所在地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巷○○號○○樓」,
而投保單位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段○○號○○樓」
,此有訴願人96年 1月至6月勞工加退保異動清單、本府94年5月19日
北市商一字第0940788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9月7日勞工保險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14日
保承行字第09610402 81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96
年11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9334500號通知書核認訴願人96年 2月
至6月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應依首揭勞委會91年5月 1
日勞職特字第0910202261號函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為之,乃核定不
予獎勵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4年5月19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營業所在地
變更登記,同時亦已檢具資料通知勞工保險局;其已具備臺北市獎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所規定之獎助條件云云。按民營事業
義務機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而須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 3項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時,應向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是
相對而言,民營事業義務機構若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其獎勵金之申
請,亦應以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
。前揭勞委會 91 年 5 月 1 日勞職特字第 0910202261 號及 94 年
5 月 26 日勞職特字第 0940024650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訴願人 96
年 2 月至 6 月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屬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構,於 96 年 11 月 1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超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原處分機關為究明訴願人投保單位地址登
記之情形,乃以 96 年 11 月 8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8593600 號函
詢勞工保險局,經該局以 96 年 11 月 14 日保承行字第0961040281
0 號函查復略以:「主旨:有關查詢○○有限公司.......94 年 5月
至今歷次地址變更情形,復如說明...... 說明:...... 二、查○○
有限公司自 94 年 5 月至今,僅於 96 年 10 月 23日申報登記地址
自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段○○號○○樓變更至臺北市中山區德惠
街○○巷○○號○○樓,並無通訊地址變更紀錄。」復依勞委會職業
訓練局第 3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勞保機關基本資料,
訴願人 96 年 2 月至 6 月登錄之「廠礦地址」(即投保單位登記地
址)係「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段○○號○○樓」,「勞保資料縣
市別」顯示為「臺北縣」,是本件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23日以前投
保單位登記地址顯非位於本市,訴願人所訴,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96 年2月至 6 月為進用
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且投保單位所在地係設於臺北縣,依勞委會 9
1 年 5 月 1 日勞職特字第 09102022 61號函釋規定,應向臺北縣政
府申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乃否准其96 年 2 月至 6月超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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