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09637767600號、96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0號
    及96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26100號等3件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 款、第6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96年6、7、8月份總投保人數分別為611、681、618人,為行
      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 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 31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6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96
      年6、7、8月份進用身心障礙者均不足2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乃分別以 96年9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767600號(6月份)、96
      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0號(7月份)及96年11月27日北
      市勞三字第09639926100號(8月份)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
      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6年6、7、8月
      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各新臺幣(以下同)3萬1,680元
      、3萬 4,560元、3萬4,56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96年9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7676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限期繳納通知書部分:
      卷查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767600號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係於 96年9月2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備註欄業已載明:「如
      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通知書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
      訴願人若對上開通知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通知書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6年10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
      以次日(96年10月29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 96年10月29日前提起
      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 96年12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
      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 96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0號及96年11月27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6399261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部分
      :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96年12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
      89500號及96年12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64051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96年7月份未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案,......說明:......三、貴公司所送
      林○○等2員9 6年7月份薪資清冊等資料影本收悉;經再核計, 貴公
      司96年7月份員工總人數681人,應進用身心障礙者6人,已進用5人,
      不足1人,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7,280元,業於96年10月30日繳納完
      畢。四、茲撤銷本局96年10月 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0號函之
       貴公司限期繳納通知書。」、「主旨:有關 貴公司96年8......月
      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案,......說明:......三、貴公
      司所送林○○等2員96年8......月份薪資清冊等資料影本收悉;經再
      核計, 貴公司96年8月份員工總人數618人,應進用身心障礙者 6人
      ,已進用5人,不足1人,應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業於96年10
      月30日繳納完畢。茲撤銷本局96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2610
       0號函之貴公司限期繳納通知書。......」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