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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譚○○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
19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771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譚○○自81年9月1日起,李○○自86年3月1日起受僱於○○
之家,分別在其所屬○○宿舍擔任水電工及服務員,迄 91 年 7月 1
日離職。嗣訴願人等 2人因資遣費給付事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
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 10 月 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
議,惟協調不成立。嗣訴願人等 2 人於 93 年 12 月 27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資遣
費。經板橋地院以 94 年 12 月 19 日 94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
判決○○之家應給付訴願人譚○○新臺幣(以下同)18 萬 4,336 元
及自 94 年 2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95 年 1 月 18 日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嗣訴願人等 2 人於 95 年 3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本府 95 年 4 月 3 日府勞二字第09532165500 號函復
訴願人等 2 人,謂渠等之申請已逾第一審訴訟提起日起 6 個月內之
申請期限,與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不符。
嗣訴願人等 2 人復於 95 年 7 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亦經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95 年 7月 26
日第 33 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並以 95 年 8 月9日北市
勞二字第 09535985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等2 人不服
,於 95 年 9 月 4 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 年12月
7 日府訴字第 095850315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嗣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以96年8月16日96年度訴字第0043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否准補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生活費部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
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生活費事件
,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判決
理由略以:「......六、......請求補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
訟期間生活費部分,既非對原告(即訴願人等 2人)所申請之『因雇
主不當解僱』事由做成決議內容,而係認定原告等起訴於板橋地院之
給付資遣費案件『非屬重大勞資爭議』為其決議標的,即有漏未審查
之違失。......」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再將訴願人等
2人申請補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部分,提交審核小
組96年9月3日第39次會議審議,並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原處分機關
並以 96年9月19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771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6年10月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6
日及11月26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
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
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
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
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條第1項所
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
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
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
而涉訟者為限。......」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
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7條規定
:「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
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係因雇主○○之家陳報偽造之裁員會議紀錄,誣陷訴願人等 2人
為自願離職,拒發資遣費補償,復經原處分機關調解不成立,始循訴
訟程序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在其判決理由中指明須按該院見解
另為處分,即已說明原處分機關應給付訴願人等 2人在上訴第二審法
院期間之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補助;詎原處分機關未依該項法律見解
辦理。另訴願人譚○○追加申請補助訴訟費為 24萬3,942元,訴願人
李○○追加申請補助訴訟費為 24萬7,162元。請核予補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前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0
9535985900號函所為不予補助渠等因訴請○○之家給付資遣費所提起
民事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之處分,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2月 7日府訴字第095850315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原處分機關審核小組對於訴願人等 2人申
請補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部分之決議內容,並
非針對渠等所申請之「因雇主不當解僱」事由所作成,而係認定訴願
人等 2人所提起之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案件「非屬重大勞資爭議」,
而以之為決議標的,故有漏未審查之違失為由,以 96年8月16日96年
度訴字第 004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補助第二審訴
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部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應依該院法律
見解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將訴願人等 2人
申請補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部分,再次提交審核小
組 96年9月3日第39次會議審議,經審核小組審認訴願人等2人申請補
助之事由,並非屬「雇主不當解僱」之範圍,亦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之
事件,乃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00 434號判決及審核小組96年9月3日第39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訴願人等 2人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生
活費用補助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
解補助渠等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云云。惟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6年8月16日96年度訴字第00434號判決,係以原處分機關審
核小組對於訴願人等 2人申請補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生活
費用部分之決議內容,未針對訴願人等 2人所申請之事由作成決議,
故有漏未審查之違失為由,而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應
依該院見解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爰將該部分復提交審核小組96年
9月3日第39次會議審議,並經作成決議:「探究臺北市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立法真意,所稱『因雇主之不當解僱訴
訟』係指勞工遭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契約,
且當事人主觀上亦認為該解僱事由,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故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回復工作權之相關訴訟。本案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勾選爭
議案件事由類別雖為『雇主不當解僱』,惟其訴訟標的為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經核其訴訟類別非屬『雇主不當解僱』;亦非其他情形
特殊經本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
。」是審核小組業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審核,查認
訴願人等 2人雖於申請書上勾選爭議案件事由類別為「雇主不當解僱
」,惟渠等於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訴訟標的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非屬「雇主不當解僱」事件,審
核小組爰核定不予訴願人等 2人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6年9
月19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7718000號函所為不予訴願人等2人第二審訴
訟費用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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