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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
     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266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21日15時30分至本市中正區青島東
    路○○之○○號○○樓及地下室○○樓之「○○養生舒活館」進行稽查,
    當場查獲訴願人於該營業場所內為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按摩服務,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係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6年11月30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99266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2月2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7年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第46條第1項、第4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
      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前項
      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第9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1項者,由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
      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7條(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4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
      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第5條第1款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內政部85年8月14日臺(85)內社字第8580586號函釋:「主旨:所詢
      坊間推拿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
      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說明:..
      ....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
      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
      手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
      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
      。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
      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
      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
      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現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
      辦法)處理之。」
      96年10月15日修正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就業權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規定        │違反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
      │            │事按摩業。          │
      │            │               │
      ├────────────┼───────────────┤
      │法條依據(身心障礙者  │第4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
      │權益保障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      │罰鍰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或其它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般裁罰原則         │
      │(新臺幣:元)     │ 1、第1次:1萬元。      │
      │            │ 2、第2次:2萬元。      │
      │            │ 3、第3次:3萬元。      │
      │            │ 4、第4次:4萬元。      │
      │            │ 5、第5次以上:5萬元。    │
      │            │註:裁罰對像為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從事瘦身美容指壓工作,絕無按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未詳加調查,稽查紀錄表亦未載明當日客人之說法,僅憑主觀認
      定,顯有不公。訴願人從事瘦身美容之指壓工作,卻被硬指為從事按
      摩行為,原處分機關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21日15時30分至本市中正區青島
      東路○○之○○號○○樓及地下室○○樓之「○○養生舒活館」進行
      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於該營業場所內為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按摩服務
      ,此有原處分機關按摩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核認訴願人係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卻於上開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業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從事瘦身美容指壓工作,絕無按摩之行為云云。按
      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條第1項及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
      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運用指壓等「
      手技」從事按摩業,違者即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8條第1項
      規定處罰行為人及營業場所負責人。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按摩業稽查紀
      錄表所載略以:「稽查時間 96年11月21日下午15時30分 稽查對象
      (市招) ○○養生舒活館......稽查地點 中正區青島東路○○之
      ○○號○○樓及地下室○○樓......稽查情形一、......(一)該營
      業處所實際經營腳底按摩、全身指壓業,......補充說明 四、本局
      稽查人員會同保安警察於上列時間抵達營業場所,負責人宋○○不在
      場,由會計人員潘○○帶領檢視營業場所,1樓設櫃檯腳底按摩椅4張
      及接待等候區,地下室 1樓設按摩床9張,稽查時1位客人全身指壓消
      費,由非視障服務人員徐○○為客人服務,消費每 70分鐘收費900元
      (含足浴10分鐘)。......」該紀錄表並經在場之營業場所會計潘○
      ○確認簽名在案,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其於○○養生舒活館確
      有提供指壓服務;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之前開營業場所宣傳廣告單
      中亦載明:「....... 價目表 / 料金表...... 全身指壓舒眠......
      NT900 元 /70 分 ....... 」是訴願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卻有運用
      指壓等「手技」於該營業場所為客人從事按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憲法第 15 條
      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乙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
      第 1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係該法為維護身心障
      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所為之特別
      規定。其係增進社會弱勢者之公共利益,而對一般民眾工作權所為之
      限制,一般民眾基於其健全之身心於職場上優勢地位,並不因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限制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即對一般民
      眾之工作權造成危害,訴願理由,顯有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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