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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30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8210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機構,於 96年9月21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96年上半年(即96年1月至6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
    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提具完整之身心障礙員工資料,爰依臺
    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
    以96年10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21071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
    內補送96年1月至6月之身心障礙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等影本,並檢還
    訴願人申請時所附之96年上半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請其將該表中未詳
    實填載中之「薪資明細」、「工作地址」及「工作地址連絡電話」等欄位
    一併補正。該函於 96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乃於96年10月18日(郵戳日
    期)向原處分機關補正其身心障礙員工96年1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清
    冊等影本。惟因訴願人並未檢附補正之前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原處分
    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已逾上開補正期限,爰依前開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以96年10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821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駁回其96年
    上半年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該函於96年11月 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
      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
      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
      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
      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7條第1項規定:「私立機
      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7月之第1日起3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
      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含年資
      滿30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
      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本。七、身心障
      礙員工出勤記錄影本。八、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
      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相關文件。」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檢附前 2條所定申請文
      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
      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申請當時已檢附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嗣接獲原處分機關通
      知補正函,因逢人事異動,為求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之準確性,乃成
      立緊急專案小組,會同人事專員及會計專員以專人方式,逐一辦理核
      對,以期申請無誤,避免增添原處分機關困擾。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機構,於 96年9月21日(郵戳日期)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6年上半年(即96年1月至6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提具完整之身心障礙員
      工資料,爰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第 1
      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 2日北市勞三字第09 638210710號
      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送96年1月至6月之身心障礙員工出
      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等影本,並檢還訴願人申請時所附之96年上半年身
      心障礙員工薪資表,請其將該表中未詳實填載中之「薪資明細」、「
      工作地址」及「工作地址連絡電話」等欄位一併補正。該函於 96年1
      0月4日送達,訴願人乃於96年10月18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補
      正其身心障礙員工96年1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等影本。惟因
      訴願人並未檢附補正之前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核認訴願人已逾上開補正期限,爰依前開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以9
      6年10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21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駁回其96年上
      半年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前
      開96年10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210710號函及其收件回執、訴願人
      96年10月18日寄送補正文件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6年上半年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
      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時已檢附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嗣接獲原處分機
      關通知補正函,因逢人事異動,為求該薪資表之準確性,乃成立緊急
      專案小組,會同人事專員及會計專員以專人方式,逐一辦理核對,以
      期申請無誤云云。按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檢具主管機關指定之相
      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此為臺北市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處
      分機關前以96年10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21071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貴公司申請96年上半年獎勵金,
      未檢附所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96年1月至6月之出勤記(紀)錄影本....
      ..及薪資清冊影本......另檢具文件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內之
      薪資、工作地址及工作地址連絡電話等欄位未詳填,請補正,併檢還
      所送『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請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掛號郵寄至本
      局,逾期則依上述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視同放棄申領。」該函於96年
      10月 4日送達。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文件之內容核屬具
      體明確,訴願人亦不爭執其未依該通知函補正期限補正,此有原處分
      機關前開通知補正函及其收件回執、訴願人寄送補正文件之信封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既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之期限內補正系
      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依前揭規定,即視同放棄申領。是訴願主張
      ,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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