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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季○○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
月 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9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松山區復興北路
○○巷○○號○○之「○○商行」為創業計畫,於90年12月間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
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
執行作業規定,以90年12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9025245300號函(以下
簡稱核准補助處分)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原處分機關
復以91年 4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488900號、91年6月21日北市勞
三字第09131931700號、91年10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4367900號、
92年4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1346800號函分別核撥90年12月28日至
12月31日之房租暨設備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6,807元、91年 1
月至6月之房租補助款 8萬4,000元、91年7月至12月之房租補助款8萬
3,742 元、92年1月至6月之房租補助款7萬2,000元予訴願人。嗣前揭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依地
方制度法改訂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
創業補助辦法),並於92年 9月 9日發布施行,原頒行之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並經本府以92
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0400號函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原處
分機關乃依創業補助辦法規定,以 92年10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5
322600號、 93年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803300號及93年7月21日
北市勞三字第09333696000號函分別核撥92年7月至12月之房租補助款
7萬 1,742元、 93年1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6萬元及93年7月至12月房租
補助款 5萬9, 742元予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未先以
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自 93年9月28日起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弄○○號○○樓,違反行為時創
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5條規定,
以94年1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26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 9
月28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命訴願人繳回
93年9月28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房租補助款共計 3萬1,000元。訴願人
於94年4月1日返還完畢。
三、嗣原處分機關復調查發現訴願人於83及84年度曾以「○○花坊」為創
業內容,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內政部獎助辦理扶助殘障者自力更
生執行作業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內政部獎助辦理扶助殘障
者自力更生補助款,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不符合行為時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以 96年11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9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命訴願人繳回90年12月28日起至93年9月2
7日止之房租暨設備補助款共計42萬7,033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2月4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98300號函係於96
年11月2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業
已載明:「......說明:......五、臺端對於本處分如有不服,請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處分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送達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6年12月2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
以次星期一(96年12月24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96年12月24日前提
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於96年12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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