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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7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加藤○○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5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8587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6年7月1日員工總投保人數為799人,為行為時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 31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自公
    布後 2年施行)所規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 7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96年7月份僅進用身心障礙者2人
    ,不足額 5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6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638587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
    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6年7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
    費新臺幣(以下同)8萬6,400元。上開通知書於96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月11日補送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 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私立學校、團體
      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
      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依第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核計。
      ....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
      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
      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
      )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
      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
      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
      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
      01045號令釋:「核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及同條第
       2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所稱『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如下:一、
      進用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之身心障礙者,
      每1人以1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1人以2人計。二、進用從
      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
      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每2人以1人計,但進
      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1人以1人計。......」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
      ,並自中華民國 96年7月1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
      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每小
      時95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96年7月6日之來函通知自96年7月1日起任用
      部分工時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方式變更(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之身心
      障礙者,每 2人以1人計)後,隨即追加任用身心障礙者,惟訴願人
      於96年7月後任用的人員,縱使馬上投保,依規定也是從 96年8月1日
      才計入投保人數。故原處分機關應給予寬限期限,才為合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96年7月份員工總人數為799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7人。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於96年7月份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有未足額進用之事
      實(不足 5人),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
      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及所附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影本附卷可稽。則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6年7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
      補助費8萬6,40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收到原處分機關96年7月6日之函文通知後,隨即追
      加任用身心障礙員工,惟縱使馬上加入勞工保險,依規定也是從96年
      8月1日始計入投保人數,原處分機關應給予寬限期限才合理云云。按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
      會,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其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不足額者
      ,應定期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至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及所進用之身
      心障礙者認定標準,則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
      保之人數為準,此揆諸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 88年12月17
      日臺( 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及所附身心障
      礙員工資料列表影本所載,訴願人96年7月份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為7
      99人,故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7人,惟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
      ,未足額進用5人。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核定訴願人應繳納96年7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差額補助費8萬6,400元,洵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
      於96年7月6日發函通知關於任用部分工時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
      變更後,先給予寬限期,惟查勞委會前業以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
      9605 01045號令釋,釋明「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從事
      部分工時工作者,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
      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每2人以1人計」之意
      旨在案,訴願人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至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6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635432400號函通知本市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上開計算標準,係重申上開令釋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
      未給予寬限期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6年7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差額補助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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