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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1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0963186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9月17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96年9月21日以
    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於96年 1
    0月5日經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
    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嗣訴願人於 96年11月5日經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
    服務站完成失業再認定,原處分機關於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
    付時,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發現,訴願人曾於 96年11月1日在○○股份有限
    公司加保 1日,乃以96年11月9日保給失字第09660762060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查明訴願人上開申請案是否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8日勞職業字
    第0940501602號函釋規定,再有14日之等待期。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提出書面說明,並查明訴願人之實際就業情形後,審認訴願人確曾於96年
    11月1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1日,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
    ,應視為重新申請,且應再有14日之等待期,乃以96年11月21日北市就服
    二字第09631863600號函撤銷96年11月5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再認定;又
    因訴願人已於 96年11月7日起在○○有限公司任職,已不具失業勞工身分
    ,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乃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
    同函通知訴願人其前揭失業再認定之重新申請案應不予認定。前揭處分函
    於96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就業保險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
      理,並為保險人。」第 11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
      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
      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
      業給付;......」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
      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
      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
      人核發失業給付。」第31條規定:「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
      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第32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
      日起3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8日勞職業字第0940501602號函釋:「....
      ..三、查本會93年2月4日勞保一字第0920072768號令釋:『......失
      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14日內,如不能適應新工
      作而自行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
      給付。......』,係『為提升失業勞工再就業之意願,俾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順利推介就業』,而放寬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
      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故本案申請人原已喪失失業給付請領資格,
      若依本會令釋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再
      認定作業,則......應視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應再有14日之等待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曾於96年11月1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1日,惟僅工作 1
      日,僱主即要訴願人離職,只有1日如何申請離職證明?為何如此即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6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辦失
      業認定,於 96年10月5日經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認定
      ,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嗣訴願人於96年11月
      5 日經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再認定,原處分機關於轉
      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發現,訴願
      人曾於96年11月1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1日,乃函請原處分機關
      查明訴願人上開申請案是否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8日勞職業
      字第0940501602號函釋規定,再有14日之等待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確曾於96年11月1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1日,應視為重
      新申請,且應再有 14日之等待期,乃撤銷96年11月5日對訴願人所為
      之失業再認定;又因訴願人已於 96年11月7日起在○○有限公司任職
      ,已不具失業勞工身分,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其勞工保
      險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4萬3,900元),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訴
      願人前揭失業再認定重新申請案應不予認定。此有失業給付查詢資料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 9日保給失字
      第0966076206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曾於96年11月1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1日,惟
      僅工作1日,僱主即要其離職云云。按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 8日勞職業字第0940501602號函釋意旨,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
      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14日內,如不能適應新工作而自行離職,仍得以
      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惟應視為重新申
      請失業給付,應再有14日之等待期。查本件訴願人曾於96年11月 1日
      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 1日,應可認定訴願人係於失業再認定期間
      重新就業,而於重新就業後14日內,訴願人即自行離職,依前揭函釋
      意旨,即應視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而應再有14日之等待期。
      訴願人雖主張其係非自願性離職,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
      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訴願人縱係非自願性自○○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亦應視為
      訴願人係重新申請失業給付,並應再有14日之等待期。是訴願理由,
      委難憑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誤作成 96年11月5日對訴願人之失業再
      認定處分,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
      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又訴願人已於 96年11月7日起在○○有限公司任
      職,已不具失業勞工身分,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此有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顯不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作成訴願人之失業再認定重新申請案應不予認定之處分部分,
      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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