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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徐○○
    送 達 代 收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5日
    北市勞三字第09638745200號及96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7453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745300號函命訴願
    人繳納96年9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20萬7,360元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員工總人數分別為2,286人
    、 2,364人及2,338人,係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96年7月11日
    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規定之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各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2人(7月份)及23人(8月份
    、9月份)。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96年7月份未依法進用足額之身心
    障礙員工,乃以 96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0號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
    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 22萬4,640元。嗣以96年11月15日北市勞三字
    第09638745200號函變更訴願人96年7月份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為13萬8,24
     0元。另原處分機關復查認訴願人96年8月份及9月份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
    工分別不足9人及12人,爰以96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745300號函
    ,請訴願人依法繳納 96年8月份及9月份之差額補助費各15萬5,520元及20
    萬7,360元。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
    745200號函及96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745300號函,於96年12月1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 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
      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核計。....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
      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88年1月26日(88)臺內社字第8802988號函釋:「......義務
      機關(構)與學校或職訓機構建教合作學員,如由該義務機關(構)
      代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者,不論其是否領有薪資或津貼,自得依前開
      規定納入員工總人數計算。......」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
      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
      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
      01045號令釋:「核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及同條第
       2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所稱『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如下:一、
      進用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之身心障礙者,
      每1人以1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1人以2人計。二、進用從
      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
      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每2人以1人計,但進
      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1人以1人計。......」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
      ,並自中華民國 96年7月1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
      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每小
      時95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未
      依法進用足額之身心障礙員工,須繳納差額補助費。差額補助費係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則同條所規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亦應以薪資達
      每月基本工資之員工人數計算員工總人數,方合於該條規定之意旨。
      訴願人時薪制之員工逾千人,因工作時數不長,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
      半數,若原處分機關未考慮薪資高低全計入員工總人數,實有違同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
      核作業列印資料(含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所載,訴願人96年7月1
      日及8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總人數各為2,286人及2,364人,分別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2人及23人,惟訴願人於96年7月1日僅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 14人,不足進用8人;8月1日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4人,不
      足進用9人。依前揭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應繳
      納之差額補助費係依不足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
      。故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96年11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745200號函
      ,命訴願人依限繳納96年7月份差額補助費13萬8,240元;及以96年11
      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745300號函,命訴願人依限繳納96年8月份
      差額補助費 15萬5,520元之處分,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時薪制之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半數,原處分機
      關仍將其計入員工總人數,實有違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云云。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
      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
      ,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其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一。進用不足額者,應定期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至員工總人
      數之計算,則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之人數
      為準,不論是否領有薪資或津貼,均應納入員工總人數計算。此揆諸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內政部88年1月26日(88)臺內社字第
      8802988號函釋意旨自明。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五、惟查,訴願人於 96年9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總人數為2,338人,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3人,然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2人,不足
      進用11人。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
      資料審核作業列印資料(含身心障礙員工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該月份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依不足進用人數11人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1萬7,280元計算,應為19萬80元。惟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6日北
      市勞三字第09638745300號函,以訴願人96年9月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1人,不足進用 12人,命訴願人繳納差額補助費20萬7,360元之處分
      部分,顯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機關96
      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745300號函關於命訴願人繳納96年9月
      份差額補助費 20萬7,360元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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