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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王○○
    訴 願 代 理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4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4020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身心障礙員工
      陳○○、柳○○、蘇○○、郭○○(以下簡稱陳員、柳員、蘇員、郭
      員)等4人,於96年8月10日(郵戳日期)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進用陳員、柳員及郭員等3人96年上半年(即96年1月至
      6月)、蘇員 96年1月至4月之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陳
      員工作地點位於臺北縣,不予補助,爰以96年9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
      9636898500號通知書核定獎勵人次共計16人,獎勵金額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 12萬720元,該通知書說明欄並註記:「......五、本處分
      附款如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年至3
      年:......四、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二、原處分機關為查核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者狀況,前曾依臺北市獎助進
      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以下簡稱獎助進用辦法)第11條規定
      ,於96年 6月13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本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段○○號○○樓之○○訪視,惟現場查無上開 4員之出勤及薪資
      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96年7月3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申報上開4員之
      工作地點訪視查核,亦未發現上開 4員於現場工作。原處分機關旋於
      同日以電話向該 4名員工進行訪查,陳員表示其工作地點不固定;柳
      員、郭員卻分別表示當日於本市中正區青島東路○○號及中山區德惠
      街○○號停車場工作;蘇員則未接電話。訪視結果顯與訴願人之申報
      資料不符。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6年11月12日以電話訪問郭員,惟郭員
      無法明確告知當日及前 1日之工作地點。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與
      柳員、蘇員、郭員等3人之僱傭關係,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39條規定,
      以96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8745400號函,請訴願人派資方代
      表1人偕同柳員及郭員等2人,於9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至原處分機關
      第三科迪化街辦公
      室陳述意見。
    三、嗣訴願人指派資方代表賴○○偕同柳員及郭員等 2人,依原處分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之資方代表賴○○,於陳
      述意見程序未完成前,即拒絕繼續陳述,並率同柳員及郭員等 2人離
      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之情事
      ,依獎助進用辦法第 12條規定所載明於前揭96年9月17日北市勞三字
      第09636898500號通知書之附款,以96年1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402
      017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96年9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6898500
      號通知書,並核定訴願人96年上半年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案
      不予獎勵。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3月1
      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 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依第1項、第2
      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核計。」第34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
      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
      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
      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
      )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
      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員工總人數在5人以上未滿100人者
      ,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 ),且其實際工作
      地點在本市者。......」行為時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
      ,應於每年1月、7月之第1日起3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前半年獎勵金,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於 3個月內掣據請款
      ,逾期申請者,視為放棄: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
      ......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本。七、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
      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第9條
      規定:「申請人檢附前 2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主管機關審核獎勵金之案
      件時,得實地訪查申請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前
      項情形,申請機關(構)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駁
      回其申請。」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查核各受獎助機關(構)進
      用身心障礙者狀況或補助費用使用情形。必要時並得以錄音、照相、
      攝影等方式作成紀錄。受獎助機關(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12條規定:「核准獎(補)助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
      追回全部或一部獎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年至3年:......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者。......』之內容。」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95年10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14800號函釋:
      「主旨: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
      第1項『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 ......說明:......二、前述
      『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工作地點固定者,以其工
      作地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二)工作地點不固定者,以其與事業單位
      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三)有關私立機構申
      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之認
      定,請依上述原則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領取 96年上半年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隔2個多月後
      ,原處分機關才來函要求訴願人須指派資方代表 1人及身心障礙員工
      柳員及郭員等 2人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96年11月27日訴願人所派
      資方代表及柳員、郭員等 3人到場陳述意見,即被個別帶開接受詢問
      。訴願人所派資方代表及柳員、郭員等 3人自認未犯罪,無法接受此
      種違反人權之詢問,故拒絕完成陳述,即中途離開。原處分機關不能
      因此即認定訴願人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而撤銷已核發
      之獎勵金。請准予補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進用陳員、柳員及郭員等 3人96年上半年、蘇員96年1月至4月
      之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6898500
      號通知書核定獎勵人次共計 16人,獎勵金額合計12萬720元,該通知
      書並註記訴願人若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者,將視情節
      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助款之附款。其
      間,因原處分機關前曾於 96年6月13日及7月3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登
      記所在地及訴願人申請表上所載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點訪視,並於
      96年7月3日及11月12日以電話訪查該等員工,訪查結果均與訴願人申
      報之資料不符。嗣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與柳員、蘇員、郭員等 3
      人之僱傭關係,遂函請訴願人指派資方代表1人偕同柳員及郭員等2人
      ,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爰指派資方代表賴○○
      偕同柳員及郭員等 2人到場。惟訴願人資方代表賴○○,於陳述意見
      程序未完成前,即拒絕繼續陳述,並率同柳員及郭員等 2人離開。原
      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之情事,依獎
      助進用辦法第12條規定所載明於96年9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68985
      00號通知書之附款,撤銷原已核發予訴願人 12萬720元之獎勵金,自
      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資方代表及柳員、郭員無法接受違反人權之詢問,故
      拒絕完成陳述即中途離開,原處分機關不能因此即謂訴願人拒絕、規
      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而撤銷已核准之獎勵金乙節。查主管機關為
      審核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件或各受獎助機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狀況
      ,得實地訪查申請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此揆諸前揭獎
      助進用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申請 96年上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
      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96年6月13日、7月3日及11月12日派員實地訪查,
      或以電話訪查該等員工,訪查結果均與訴願人申報之資料不符。原處
      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與柳員、郭員之僱傭關係,遂依行政程序法第39
      條規定,函請訴願人指派資方代表1人偕同柳員及郭員等2人到場陳述
      意見。於訴願人資方代表賴○○及柳員、郭員等 2人依指定之時間、
      地點到場後,原處分機關爰就有關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時間、工作內
      容、薪資數額、薪資給付方式、出勤記錄等相關問題,分別詢問到場
      人員。查上開陳述意見之內容,均係原處分機關用以確認訴願人與該
      等員工間僱傭關係存否之重要判斷依據,有其必要性,且訴願人復未
      提出原處分機關人員於詢問過程中,有強暴、脅迫等違反訴願人員工
      自由陳述之具體事證,僅空言指稱原處分機關為違反人權詢問,自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為由,依獎助進用辦法第12條規
      定所載明於96年9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6898500號通知書之附款,
      撤銷原已核發予訴願人 12萬720元之獎勵金,並核定訴願人96年上半
      年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案不予獎勵,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  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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