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代  表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日所
    為之不予受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許可證字號:1290-2)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彭○○委託辦理有關外籍勞
      工引進業務。訴願人爰檢具雇主彭○○之接續聘僱申請書、招募許可
      函、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於97年1月2日(星期三)代理彭君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印尼籍勞工○○(護照號碼:AK69xxxx)。
      經原處分機關依其公告之受理外勞轉換作業流程,以97年1月2日為星
      期三,並非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之受理日(僅限星期一、星期二收
      件)為由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8日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不予受理雇主彭○○之接續聘僱申請,究其性質
      ,應係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惟訴願人僅係受彭○○委任之代理人,
      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
      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