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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委員會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99261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8月1日投保公、勞保總人數為103人,係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 31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
      自公布後 2年施行)規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應進用身心障
      礙者2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6年8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 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6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
      第09 6399261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
      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萬7,280元。訴
      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7日
      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2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8358
      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會因不服本局 96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26100號限期繳納
      通知書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說明:
      .... ..三、經重新審核, 貴會96年8月份投保公、勞保總人數為103
      人,應進用身心障礙者2人,已進用2人,為足額進用單位,無需繳納
      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故撤銷本局96年11月27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6399261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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