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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
    月 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40204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中正區南昌路○
    ○段○○號○○樓之獨資商號「○○按摩」經營按摩業為創業計畫,於95
    年11月21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340900號函
    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以96年 7月24日北市勞
    三字第0963586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撥96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營業
     場所租金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及設備補助款 6萬元,共計 8萬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94年7月間與案外人陳○○在上開地址
    合夥經營「○○按摩」,迨 95年11月2日由訴願人獨資經營,並將原登記
    營業處名稱變更為「○○按摩」,於原營業地址繼續經營按摩業,創業已
    逾 1年,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乃以 96年12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40204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撤銷其補助資格,並追繳 96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已核撥之營業場所租
    金補助款暨設施設備補助款共計8萬元。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6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行為時第3條
      第1 項第 4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行為時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
      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一、不符第 3條規定資格者。」第16
      條規定:「核准補助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受補助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
      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異動後補助款:一、連續 3個月無法經營。二
      、事後查有違反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事,或違反第10條規
      定。但補助期間受補助人屆滿65歲,不在此限。三、違反第12條規定
      ,或經勞工局查察 3次以上均未遇受補助者,且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者,視同違反第12條規定。四、違反第14條規定。』之內容。」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摩」於95年11月間由訴願人重新裝潢開業,與前開設之「○
      ○按摩」並無關聯,應符合補助條件。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以位於本市中正區南昌路
      ○○段○○號○○樓之獨資商號「○○按摩」經營按摩業為創業計畫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9
      4年7月間與案外人陳○○在上開地址合夥經營「○○按摩」,並以訴
      願人為負責人,迨 95年11月2日由訴願人獨資經營,並將原登記營業
      處名稱變更為「○○按摩」,於原營業地址繼續經營按摩業,創業已
      逾 1年,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補助資格,此有卷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申請書、訴願人94年7月26日及95年11月2日臺北市按摩技術士
      執業許可證變更登記申請表、原處分機關第三科96年11月20日公務訪
      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按摩」於95年11月間重新裝潢開業,與前開設之
      「○○按摩」並無關聯,應符合補助條件云云。按卷附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修正總說明第 3點所載略以:「為協助新
      創業或創業未滿 1年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依其為負責人之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含執業許可證及頂讓而變更登記者)日期為創業時間認
      定基準,排除變更商號但經營主體不變或已經營多年之事業者提出申
      請,以符立法意旨 ......」準此,須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1年之身心
      障礙者,始符合補助資格。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陳○○,於94年7月2
      6 日在本市中正區南昌路○○段○○號○○樓合夥設立「○○按摩」
      ,且該 2人之臺北市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變更登記申請表均載明訴
      願人為負責人,迨 95年11月2日由訴願人獨資經營,並變更營業處名
      稱為「○○按摩」,則訴願人於95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時,其創業已逾 1年,是訴願理由,核不足
      採。
    五、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違反 96年3月21日修正發布後之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
      同辦法第16條規定予以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然本件訴願人於95年11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時,已不符合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
      行為時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撤銷其補助資格,方屬適
      法,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以修正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辦法規定為本件之處分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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