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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中心
    代  表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99261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6 年 8 月 1 日總投保人數為 111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 31條第 2 項(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自公佈後 2 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 人,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乃以 96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99261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96年
     8 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7,280元
    。上開通知書於 96 年 11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
       項、第 2 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
      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 13 條規定:「進用
      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
      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9日勞職特字第0920017230號函釋:「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有關進用機關(構)
      員工總人數之計算,非以機關編製員額為計算基準,本案所詢『短期
      僱用措施』之僱用人員,如用人單位已於當月 1 日投保,則依上開
      規定應納入該單位當月員工總人數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 96年8月份實際加保人數為100人(應為111人),扣除暑期工
      讀生 17 人,應無需進用身心障礙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 96年8月1日總投保人數為111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於 96年8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未足額進用之事實,此
      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義務機關基本
      資料維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 99261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限期繳納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 96年8月份實際加保人數,扣除暑期工讀生17人,應無
      需進用身心障礙者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各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
      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
      數為準;次按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及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9日勞職特字第0920017230號函釋意旨,進用
      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亦係以
      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且上開計算基準,於短期僱用之員
      工,亦有其適用。依卷附資料,本件訴願人96年8月1日總投保人數為
      111 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
      人,自無違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6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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